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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福兰与王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兰,王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565号原告:韩福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党化。被告:王洪松,农民。原告韩福兰与被告王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兰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6674.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松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和营养费不认可,因为这三项损失还没有具体发生,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按照40%赔偿,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王洪松,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2015年6月3日18时,韩福兰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线西杨庄路段上道时,与由北向南王洪松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诉,韩福兰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福兰承担主要责任,王洪松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保的冀B×××××号车在2015年6月3日18时与韩福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已经赔付韩福兰车损25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62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医疗费68285.79元。提交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王洪松辩称原告是东新庄医院职工,诊断证明书不应开具东新庄医院的,应开具遵化市医院的。本院认定医疗费68285.79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洪松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韩福兰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冀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洪松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福兰损失20605.74元;二、驳回原告韩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王洪松负担258元,由原告韩福兰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