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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执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旭林与麻金富、刘清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林,麻金富,刘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旭林,男。被执行人麻金富,男。被执行人刘清泉,男。关于张旭林申请执行与麻金富、刘清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依申请执行人张旭林的申请,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清泉在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肆仟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罗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锦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