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小五与赵有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五,赵有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84号原告赵小五,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山,男,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赵小五与被告赵有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赵小五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赵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五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在两家中间的集体路上私盖了一间车库供其停放面包车。该车库距离原告家院墙只有二十公分宽,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居住安全和出行通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巨大的不便。另外,被告在盖房时将门前的集体路私自加高,导致被告的出水都流到原告的院墙处。为此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解决均未果。2014年2月26日,经新城街道墙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未能成功。之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2015年11月10号把车库拆了之后,14号又重新盖起。原告认为这种行为不但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无视法律及法院的判决。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自己在集体路上加盖的车库,恢复该集体路的原状;2、被告将加高的路面恢复原状;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有山辩称,一、赵小五所说在集体路上加盖车库,解释如下,此路是在规划宅基地时,村里生产队划分给我自家的出路,与赵小五家无任何关系,赵小五有自家的出路,赵小五为了多占宅基地,将自家的出路也盖上了跨院。我家盖车库,一不影响赵小五出行,二不影响安全,我们的出路只有不到3米宽的路,而赵小五家前边是7米宽的路,我家买的面包车无法直接开到家中,为避免车辆丢失才盖了车库,该车库实属无奈之举,并且此路多年来只有我们一家使用,法官可以实地调查,左邻右舍也可证明,故与赵小五所说的影响出行无任何关系。二、路面加高更是无奈之举,赵小五盖房在先,地基平地加高一米有余,我盖房后,如果不加高路面,每逢下雨我将无法出门,另外门前的出路本来就是我们自家的,与赵小五无关,所以不存在私自加高,并且有排水系统,赵小五所说的水能流到院墙外纯属无稽之谈。三、我盖车库,本来就是我自家的事,没有必要通过其他人同意,但为了邻里友好,我主动将盖车库的事告诉赵小五,并且他也同意我盖车库,但不知什么原因,而后他又反悔,一直与我家闹邻里纠纷,我们真的不愿意和他不和,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我们不想和赵小五发生纠纷,但是我们也不会做无原则的让步,我们为了车辆安全,才在自家的路上盖起了车库,并且也没有直接借用赵小五的院墙,我们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不知道赵小五为什么三番五次找我们的麻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加盖的车库以及加高的路面是否影响原告的出行安全以及排水?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家宅基地的范围;3、(83)郊法民判字第59号和(83)民终字第6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加盖的车库道路系集体路面并非是个人家的路面;4、照片7张,证明被告加盖的车库和加高的路面对原告的出行和日常安全均有影响;5、判决书两份、结案证明一份,详见(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69号和(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21号,证明该案经山阳区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原告均胜诉,被告拆了又盖的行为导致原告重新立案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和漠视法律的一种行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赵小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小五与被告赵有山均系山阳区新城办墙北村村民,两家为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家在东,坐南朝北,被告家在西,坐北朝南。在被告家与原告家西墙之间有一条路供原告及原告北边的住户出入通行,原告家在临近该路的西墙上预留一个小门;被告家大门在临近该路的东墙上,朝向原告跨院的西墙。原告家屋后有一条东西向的胡同,原告通过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路,原告家可以通往自己家房屋后面的胡同。被告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路上自己家门西侧搭建了一临时车库,原告无法由该路通向自己家屋后面的胡同。被告家门前现在的路面和其北邻的路面相比,并不比其北邻门前的路面高,且原告家排水的流向是从南向北。原告认为从被告加盖的车库可以进入到原告家影响了原告家的安全,也影响了原告往自己家房屋后面的通行,被告加高的路面使两家之间的积水影响原告家的墙面,故原告赵小五曾于2014年5月7日以赵有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自己在集体路上加盖的车库,恢复该集体路的原状;2、判令被告将加高的路面回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赵有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被告两家之间路上搭建的临时车库;2、驳回原告赵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有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1日,赵小五出具结案证明一份,写明“我申请执行赵有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现赵有山已将判决确定的车库拆除,同意法院结案”。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车库所在位置又盖起车库,现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原被告家相邻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方,占用了原来正常的道路搭建车库的行为对原告的安全和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车库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加高的路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故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被告两家之间路上搭建的临时车库;二、驳回原告赵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林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84号(2016)豫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一)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二)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四)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即使另有规定的除外。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