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腾九芝与吴清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荣,腾九芝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九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清福,麻江县谷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清荣因与被上诉人腾九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邵忠成结婚生育邵兴明、邵兴荣,邵忠成去世后,原告又与吴忠结婚生育吴亲奎、吴清荣,邵兴明、邵兴荣与吴亲奎、吴清荣系同母异父兄妹。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时,邵兴明已结婚成家并与原告等人分家自行居住而单独承包田土,原告与其丈夫吴忠及子女邵兴荣、吴亲奎、吴清荣共五人为一家共同承包田土并以吴忠的名义进行承包。第一轮田土承包后,邵兴荣就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吴忠和吴亲奎、吴清荣等人分家,分家时邵兴荣仅分得本人一份责任田土。原告丈夫吴忠1992年8月去世后,邵兴荣又分得原告丈夫的部分责任田。原告丈夫吴忠去世后,原告自行居住生活,其责任田土由被告与邵兴荣各耕种一部分,并由被告和邵兴荣每年向原告供给粮食,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邵兴荣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已以邵兴荣为户头承包给邵兴荣,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土已以被告为户头承包给被告,继续由被告与邵兴荣向原告供给粮食,原告本人不再单独承包有田土。国家因建设需要,被告承包耕种的“高坡田”处土地被征用,2013年3月6日麻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勘验丈量,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53664.40元,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其家庭成员有被告吴清荣及其妻子朱玲慧、长子吴本江、女儿吴本兰、次子吴本飞以及原告共六人。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后,未分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8455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与其丈夫吴忠、被告吴清荣、邵兴荣、吴清奎共五人承包土地。之后,邵兴荣结婚与原告及其丈夫吴忠、被告吴清荣、吴清奎分家另居,邵兴荣已分出其田土,吴清奎已相继出嫁。原告丈夫吴忠去世后,原告自己独自生活,由被告吴清荣和邵兴荣耕种原告责任田向其供给粮食。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将原告份额的责任田分包给邵兴荣和被告吴清荣。被告吴清荣耕种原告责任田土对原告进行赡养,应��为原告与被告系一家庭,共为一个家庭成员。2013年,由于国家建设,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所获得土地补偿款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原告也应享有。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共有六人即原告、被告吴清荣、吴清荣妻子朱玲慧、吴清荣的长子吴本江、次子吴本飞、女儿吴本兰,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按六份额分享,由于原告部分责任田由邵兴荣耕种,原告属于被告的半个家庭成员,故原告应享有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的一半,即原告应享有2113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清荣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腾九芝支付土地补偿款21138.70元;二、驳回原告腾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00元,减半收取955.00元,由原告腾九芝负担500.00元,由被告吴清荣负担455.00元。一审宣判后,吴清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该案的承包户主是上诉人吴清荣,被上诉人没有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实质是请求确认其对上诉人吴清荣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的相应收益,但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被征用的土地中有4.95亩是上诉人垦荒所得,该部分土地所得到的补偿款应全部属于上诉人所有。被征用的土地经上诉人的垦荒,已从原来的1.05亩增加到6亩,而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土地进行垦荒,即使要分配,也只应以原来1.05亩土地所得的补偿款为基数进行分��。三、上诉人耕作被上诉人的田地没有被征用,被上诉人无权分配土地补偿款。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承包的田地是放在上诉人承包户下,但被上诉人承包的田位置是上诉人门口的那块田,此次征用上诉人的田是“高坡田”,被上诉人承包的田没有被征用,其无权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腾九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清荣为户主的承包户的承包地被征用,上诉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腾九芝主张其原承包的田土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是由上诉人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故主张分割其应���有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家庭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而引起的纠纷,并未涉及到确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征用的“高坡田”有4.95亩是其垦荒所得,该部分土地所得到的补偿款应全部属于其所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征用的“高坡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登记面积为0.8亩,被征用时经丈量面积为6.05亩,上诉人主张多余的亩数系其垦荒所得,被上诉人亦主张系其与丈夫垦荒所得。由于土地承包经营系以户为承包单位,不论系哪一家庭成员垦荒而使得土地面积增加,对增加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其家庭成员均享有权利。而且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时存在登记的土地面积不是精确测量的面积、���记面积多为习惯亩数的普遍情况,上诉人户以现测量的土地面积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其户家庭成员对该土地补偿款平等地享有权利。上诉人主张其耕作的被上诉人的田地没有被征用,被上诉人无权分配土地补偿款。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耕作被上诉人的田地由上诉人为户主继续承包,并无证据证明家庭成员间对田地及其收益已有分配约定,现该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为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共有,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户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吴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