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跃波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跃波,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跃波。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委托代理人张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138号。法定代表人宋延。委托代理人陈子龙。委托代理人黎拯民。上诉人江跃波因诉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6月4日印发的《关于研究我市地铁常态化安检模式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点显示:“会议研究了中铁七局提出租用南山区月亮湾片区闲置用地用于存放盾构机等大型设备的问题……对于上述临时用地租用具体问题,请市规划国土委和**集团抓紧办理”。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唐*作为委托代理人假借“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核发位于月亮湾大道与铲湾路交汇东北侧4064.43平方米地块(用地方案号2012-703-0011)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经审核,于2013年2月22日向“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深规土临许字2013-8-006号《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2月,唐*与江跃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上述临时用地转租给江跃波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4年3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审查以“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交的延长临时用地使用时限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公文可疑,遂于2014年3月5日向**集团发出深规土二局函[2014]188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地铁11号线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报告提交虚假申请资料的移送函》查证。2014年3月10日,**集团复函(深地铁函[2014]066号)称“……经我司对文件格式、法人委托书、法人证明书、所盖公章等核对确认为伪造文件。经调查了解,此报告中所提及的临时用地,我司从未申请、占用,初步怀疑此事件为伪造诈骗,建议贵局将事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014年5月,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向被上诉人发出深公(公交)调证字[2014]00183号《调查取证通知书》,对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调查取证。2014年6月,被上诉人拟撤销涉案场地的临时用地许可等系列行政许可,遂向当事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并在涉案临时用地场地张贴听证权利告知书。江跃波虽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听证,但因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深圳市月亮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展俊实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腾坤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参与听证申请书》,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分别向深圳市月亮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展俊实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腾坤投资策划有限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在临时用地现场张贴公告。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会笔录。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撤销〈地铁11号线项目存放盾构机及大型设备临时用地的复函〉(深规土二局[2012]720号)等7项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包括被诉深规土临许字2013-8-006号《深圳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内的7项行政许可行为。另查,2015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数罪并罚对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4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作为作出涉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撤销其已作出的行政许可,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深规土局函[2014]188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地铁11号线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报告提交虚假申请资料的移送函》、深地铁函[2014]066号《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为伪造公文的复函》、深公(公交)调证字[2014]00183号《调查取证通知书》以及《关于调取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政府临时用地所有材料原件做鉴定的函》,并结合公文比对情况,认定包括被诉深规土临许字2013-8-006号《深圳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内的7项行政许可系他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所取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职权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职权撤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无不妥,江跃波认为在法院尚未对涉案有关人员作出生效刑事裁判前被上诉人不能撤销涉案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被诉行政行为前,通过适当的方式依法告知当事人及不确定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送达及公告听证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并最终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江跃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跃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规土临许字2013-8-006号《深圳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决定。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深圳市**集团是涉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理应参与诉讼说明情况。被上诉人一在做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案外人唐*采取欺骗的不正当手段,以地铁施工需要为由,伪造申请材料并借用深圳市**集团名义,骗取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临时用地许可,导致被上诉人做出了系列错误的行政许可。但是唐*为何能及时了解到**集团的用地需求,并代替**集团向被上诉人一申请临时用地,而**集团在此后两年多时间里,既不继续申请临时用地,也不向市政府等部门反馈放弃用地需求,就可以看出唐*的用地申请极有可能是得到**集团及其利益方的默许的,这并不是唐*一个人能完成的。如果**集团能够独立、真实申请临时用地,被上诉人就可以及早发现唐*的诈骗行为。正是因为深圳市**集团的沉默和纵容,才导致本案双方利益都受到损害,因此必须追加其为本案必要的第三人说明情况,查清责任。2、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5日唐*诈骗案事实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仅仅凭借深圳市**集团的一纸说明,就认定唐*伪造材料,骗取行政许可,其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3、上诉人对此临时用地投资巨大,被上诉人的撤销行动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唐*在刑事判决后没有任何的赔偿能力,希望有合适途径挽回损失,维护受害者基本权益。4、依据《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第2章临时用地的第6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临时土地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用地使用费的交纳情况。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临时使用土地的合同。如果**集团存在公对公转帐,那么,可以明确地铁对本项许可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撤销〈地铁11号线项目存放盾构机及大型设备临时用地的复函〉(深规土二局[2012]720号)等7项行政许可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深规土局函[2014]188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地铁11号线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报告提交虚假申请资料的移送函》、深地铁函[2014]066号《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为伪造公文的复函》、深公(公交)调证字[2014]00183号《调查取证通知书》以及《关于调取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政府临时用地所有材料原件做鉴定的函》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行政许可系唐*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所取得。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终审裁定更是印证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涉案行政许可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作出撤销涉案行政许可的决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且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依法召开了听证会,保障了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深圳市**集团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上诉人作出撤销许可的决定前,其收集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唐*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所取得行政许可的事实。江跃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跃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连塘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尚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