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振林诉郭兴合、李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林,郭兴合,李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张振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佃庄镇。委托代理人牛文季,公民代理,系河南省偃师市佃庄镇黄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郭兴合,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被告李玉静,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郭兴合系夫妻关系。上列原告张振林诉被告郭兴合、李玉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林委托代理人牛文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合、李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郭兴合多次和牛文季(朋友关系)说为发展,急用钱,多次让牛文季帮忙筹措款项,当时处于好心和帮忙,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牛文季做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11月2号从中国建设银行转入郭兴合6227002452580729535账上48万元(不含扣除当月的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50万元,郭兴合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并签有借款合同,借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到2014年5月1日止,到期未偿还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没偿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被告郭兴合与妻李玉静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责任。后由担保人牛文季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每年24%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兴合、李玉静未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张振林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郭兴合、作为保证人的牛文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郭兴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月利率4%(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起始时间2013年11月2日,每月利息还款时间每月2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人借出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担保人牛文季均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下方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日,原告借用王巧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为2452589980131009485)向被告郭兴合的银行账户(账户为6227002452580729535)转款48万元。另查明,原告张振林经法庭询问,其自愿放弃起诉保证人牛文季。被告郭兴合与被告李玉静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方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林与被告郭兴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郭兴合,故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郭兴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兴合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载金额为48万元,原告称2万元系扣除当月的利息,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的出借本金应为48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日前,故被告郭兴合承担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8万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兴合、李玉静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合、李玉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林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振林承担352元,被告郭兴合、李玉静承担8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