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代德路与曾兵徐秀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德路,曾兵,徐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0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代德路,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都县。申请执行人曾兵,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执行人徐秀英,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本院在执行曾兵申请执行徐秀英、代德路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代德路于2016年3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代德路称,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曾兵申请执行徐秀英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我在重庆农商行6228851008xxxxxx和6215281047xxxxxx账号的存款。我与徐秀英分居多年且经济独立,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徐秀英所有在外债权债务由徐秀英本人享有何承担,且我与曾兵无经济往来,因此,我系案外人,丰都县人民法院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我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请求终止对我的执行,解除对我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徐秀英因2015年6月至9月承建公路欠曾兵水泥款82900元,曾兵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361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徐秀英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曾兵82900元及利息的调解协议。徐秀英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曾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代德路与徐秀英在2015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前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渝0230执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代德路为该案被执行人,由徐秀英、代德路偿还曾兵货款829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0执9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代德路银行存款85495元予以冻结。本院在审查本案异议期间,申请人代德路未举示证明涉案债务发生时其与徐秀英夫妻之间分居且经济相互独立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的夫妻双方对原有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使离婚时约定由一方偿还,其约定也仅对离婚双方有约束力而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非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配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与作为债务人的配偶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在债务形成时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其配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方可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徐秀英欠曾兵水泥款的债务形成于其与代德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代德路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定情形,也未能证明债务形成时其与徐秀英处于分居状态且经济独立的事实情形,因此代德路具有共同偿还曾兵水泥款的义务,本院在执行徐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异议人代德路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德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培明代理审判员 罗海涛代理审判员 唐羚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海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