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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邵春梅与严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梅,严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68号原告:邵春梅。委托代理人:周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林,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邵春梅诉被告严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严虎、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梅诉称:2015年6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严虎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区检察院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路边行走的我撞受伤。我受伤后分别在鄂州市中医医院和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察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严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严虎所有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严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759.40元;二、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虎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我的轿车在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135.81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5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邵春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举证:证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拟证明原告邵春梅的基本身份及属城市居民情况。证二、被告严虎驾驶证、鄂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1、被告严虎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本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被告严虎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3、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证三、鄂州市中医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门诊收据、住院发票、陪护协议、护理发票、护理人苏春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住院治疗37天,住院护理费5000元,门诊费用261元,医院复印费57元,住院医疗费62826.81元,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50日的事实。证四、鄂州市金桂广告印刷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工资单、邱文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邱文进护理损失折合16500元。证五、鉴定费发票、车票发票、助行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55元,助行器160元的事实。证六、被告严虎收据、医院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付治疗费15500元,其它费用系被告严虎支付的事实。被告严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严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135.81元及5000元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代被告严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直接支付至鄂州市中心医院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严虎、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据证一、证二、证六无异议,对证三中陪护协议、护理发票、护理人苏春蓉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非正规护理公司正规护理发票,应依据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提出聘请护理工,不应重复计算护理,对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原告邵春梅对被告严虎、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虎对被告太天财保鄂州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对被告严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邵春梅提交的六份证据以及被告严虎、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四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强,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严虎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区检察院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邵春梅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共支付医疗费63087.81元,其中被告严虎支付37587.00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支付15500.00元。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雇请专职护理人苏春蓉进行护理,被告严虎支付护理费50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严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另查明:被告严虎所有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严虎因过错侵害了原告邵春梅的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严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作为鄂鄂G×××××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6308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60元/天×38天);3、营养费2250.00元(15元/天×150天);4、护理费:6,805.00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5000.00元);5、残疾赔偿金:54674.40元(24852.00元×20%×11年);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助行器具1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36,657.2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979.4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5308.80元[(63087.81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外,余款52469.01元(136,657.21元-10,000.00元-66979.40元-5308.80元-19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严虎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208.80元(5308.80元+190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42587.81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9448.41元(76979.40元+52469.01元),已支付10000.00元,还应赔付119448.41元,其中支付被告严虎35379.01元(42587.81元-7208.80元),赔付原告邵春梅84,069.40元(119448.41元-35379.0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邱文进护理损失16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春梅各项损失76979.4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春梅各项损失52469.01元,合计人民币129448.41元,已赔付10000.00元,还应赔付119448.41元。二、被告严虎应赔偿原告邵春梅各项损失7208.80元,已赔付42587.81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邵春梅84,069.40元,支付被告严虎35379.0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5.00元,由原告负担535.00元,由被告严虎负担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