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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富来德包装材料经营部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富来德包装材料经营部,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582号原告东莞市常平富来德包装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梓村文化城三街28号。经营者徐建华,女,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民身份号码:×××2928。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芳。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委托代理人朱文汉。原告东莞市常平富来德包装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常平富来德包装材料经营部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被告供货,双方商议月结90天。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累计欠款14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43515元,被告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以诉称理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43515元,并提供了对账单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富来德包装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143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志雄陈珊珊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