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叶志荣、沈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叶志荣,沈金英,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志荣。被告沈金英。被告吴江市成就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投资人叶志荣。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崚,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吴江市成就喷织厂(以下简称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佳,被告巾帼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被告叶志荣为了公司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志荣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志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同时明确约定被告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沈金英与叶志荣是夫妻,被告沈金英签署了《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理应共同归还该笔债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叶志荣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直拖欠本金利息未能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偿还借款本金2899760.37元、利息108723.2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4067元;2、被告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对被告叶志荣、沈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叶志荣、沈金英、成就喷织厂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以及结欠的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利息情况请法院核实。对于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巾帼担保公司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请法院核实。本案事实清楚、程序简单,请求原告减免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叶志荣与沈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沈金英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一份《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叶志荣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1日,叶志荣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的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1日,农行吴江分行向叶志荣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后叶志荣支付了借期内的正常利息,并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本金239.63元,2015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6年2月22日归还本金8万元。叶志荣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罚息7087.50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罚息21000元。此外,农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9月6日扣划巾帼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1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农行吴江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叶志荣、沈金英偿还借款本金2699760.37元、罚息281314.02元(暂算至2015年2月25日)、复利32.47元。农行吴江分行确认对罚息部分不计收复利。另查明:2013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甲方)与巾帼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就乙方为第三人向甲方申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与乙方开展合作;乙方的保证担保原则上适用于期限在1年以内的中短期信贷业务,仅对注册登记、主要经营场所位于苏州市吴江范围内的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承诺自与甲方发生担保义务之日起,乙方在甲方保证金专户上的余额不低于在甲方担保贷款余额的15%;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债务提前到期届满的情形),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须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自甲方通知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或在农业银行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扣收后仍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债务的,乙方应在十五日内代为清偿第三人债务。因扣划导致乙方在甲方保证金账户余额不符合规定比例的,乙方应在三日内补足保证金,直至符合规定要求。还查明: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4067元。2015年10月26日,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2016年2月26日,农行吴江分行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担保合作协议、聘请律师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志荣、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叶志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志荣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沈金英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出具了《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叶志荣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金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叶志荣、沈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699760.37元,并偿付罚息281314.02元、复利32.4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9976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罚息);二、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4067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3);三、被告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志荣、沈金英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志荣、沈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1元,由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