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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元胜、张瑞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元胜,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15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建辉,主任。被告:张元胜,男,汉族。被告:张瑞富,男,汉族。被告:张利伟,男,汉族。被告:张光东,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元胜、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胜、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元胜于2014年4月17日向我社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11.5‰,由担保人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胜、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元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张元胜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11.5‰。该借款由被告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元胜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方取得借款7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元胜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元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元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元胜、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胜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被告张元胜追偿;三、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元胜、张瑞富、张利伟、张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