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7号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庄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张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2月6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覃后盾驾驶该车途径义乌市香溪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信号灯箱发生碰撞,造成信号灯箱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覃后盾全责。原告现已赔偿受害方损失5092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书面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方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后,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900元,并支付利息2545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4日为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1、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没有异议。2、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之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财产限额,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导致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强制保险的条例,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故原告应当举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属于醉酒驾驶行为,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证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的权利主体进行赔付的证明,故原告不具有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原告证件齐全。证据二:保单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证明章),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证据四: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赔偿事宜由电信公司处理。证据五:电信公司与鸿程计算机公司的函、修复清单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证明第三者损失,以及损失应支付给鸿程公司。证据六:汇款单复印件一份,收款证明、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到位的事实。证据七: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拒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为准;对于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没有报案,事后接到交警队的通知后才到交警队投案;对于证据四,成交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于交警大队证明三性都有异议,这份证据出具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本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故不能证明该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2014年之后的事故赔偿事宜由中国电信义乌分公司处理;对于证据五,电信公司的函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损坏的财产属于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所有,电信分公司不具有处理他人财产的权利。对于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可看出,车辆是撞击信号塔的机箱,说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明知道发生了事故,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约定,没有履行立即报警保护现场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于修复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财产损失金额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才能确定损失的金额;对于证据六,汇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加盖银行章的转账清单。收款证明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的收款单位不具有主张授权财产的权利主体;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也清楚载明拒赔的原因是因为驾驶员没有立即报警,而是驾车驶离,因此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对电信公司与鸿程计算机公司的函、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修复清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六,对汇款单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本院对收款证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员明知发生事故,没有立即报案,而是驾车驶离现场,投案也是因为交警队的通知,说明不是驾驶员主动投案自首。证据二:投保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1、投保单中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提供了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2、投保人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3、投保人盖章认可其已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特别约定栏再次明确各险种对应的条款已附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该免责部分保险公司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注意交警队并没有认定原告驾驶员逃离现场,而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也积极主动到交警队处理。可见其没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而且事后也积极赔款;对于证据二,对于投保单,第一点,因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抬头仅仅是强制险的投保单,而背面上面并没有明确被保险的车牌号及信息等,因此对于交强险的投保单三性都有意见,不符合投保单的法定形式。第二点,在商业险的投保单,上面虽然有原告的盖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签名,该投保单并没有罗列免责条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单及免责条款已经送达被保险人,按照常理,如果保险公司尽到义务的,应当由一张专门罗列免责条款的单子及送达回证,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保单已经送达。第三点,投保单业务员签字日期的笔迹是属于同一个人的,说明投保人申明下面的所有手写部分都是由业务员代写,所有即使是投保人声明法院认定了,也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在告知之前或者在告知时,极有可能是业务员在事后代签。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三性都有异议,条款上没有保险人盖章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不管该条款真实与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免偿的依据第六条第六款,明确载明免赔的理由是逃离事故现场而不是离开,原告的情形不适用与该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皖K×××××,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承保的险别中含有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的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中,经过原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覃后盾驾驶皖K×××××途径义乌市香溪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信号灯箱发生碰撞,造成信号灯箱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义公交简易(2014)第37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后盾全责并在事故认定书注明覃后盾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没有当场报案,事后交警队电话通知后,当事人到交警队处理事故。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交通事故受损方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920元,该款由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代收。之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以上述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查询信息打印件、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交警大队证明、电信公司与鸿程计算机公司的函、修复清单、汇款单复印件、收款证明、发票、拒赔通知书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三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及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之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交通事故是否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行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方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当时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没有发现车辆碰撞造成了信号灯箱严重损坏,且事后交警部门联系到驾驶员后其及时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有逃逸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利息损失,利息从拒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