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3时许,因建房纠纷,被告人石某某甲、石某某乙(另案处理)、宋某某、唐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丙、秦某某乙、秦某某丙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西石桃村的石某某甲家一楼顶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石某某甲将石某某丙、秦某某乙推下房顶,造成石某某丙右侧桡骨骨折,秦某某乙左侧根骨骨折。石某某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秦某某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秦某某丙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唐卫利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石书魁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1日,石某某甲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甲、石某乙证言,被害人石某某丙、秦某某乙、秦某某丙陈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丙、秦某某乙、秦某某丙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某某甲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