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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788号原告: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方井头村。法定代表人:齐有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文成,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金华市金西开发区汤溪镇东区块,现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线1006号。法定代表人:应志彬,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400KVA配电工程及管道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款为4439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48900元预付款,余款逾期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950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9542.5元(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8日,此后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配电工程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电力安装工程并于2015年9月20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5、《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给被告发催款函,被告确认尚欠款项395000元的事实。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705201200015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建的1号厂房及厂房内的配套电力安装工程经过合法审批手续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告(承揽施工方、乙方)、被告(建设发包方、甲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00KVA配电及管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为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汤溪镇东区块,工程内容范围为400KVA配电工程设计、安装、送电与管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工程承包费(含税价)合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玖佰元整(¥443900.00元),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材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用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乙方预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393900元在2015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费应支付至户名为施兆能的账户(开户银行:建行婺城支行,开户银行账号:62×××4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每天万分之五工程款总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条款或导致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服务终止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进行赔偿;合同自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合同中还就施工进场条件、材料设备供应及主要品牌、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5日,被告支付了48900元预付款,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9月10日左右,工程完工。2015年9月20日,原告将相关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签署《配电工程交接单》一份,载明:“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配电工程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浙江圣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安装施工,现工程已经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所以承包方浙江圣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现在将该工程全部交付给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并且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此单作为配电工程交接收据”。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电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400KVA配电工程设计、安装、送电及管道安装。已经支付预付款48900元以外,尚有395000元工程款约定在2015年9月底前付清,但是贵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我公司特发此函要求贵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395000元工程款”。该《催款函》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彬予以签收。嗣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9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原告依法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原告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工程款,而对违约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程款395000元及违约金29542.5元(违约金已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暂算至2016年2月28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在前述395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