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勤妮与陈四海、陈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勤妮,陈四海,陈海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妮,女,汉族,195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盘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海,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付,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勤妮因与被上诉人陈四海、陈海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勤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盘根,被上诉人陈四海、陈海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陈四海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ZYDLN0030号灯杆处时,与李勤妮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中原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勤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四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勤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勤妮随即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6299.20元(14243.10+2056.10)。出院诊断:1.右腓骨骨折;2.头部挫裂伤;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休息;2.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3.继续石膏及腰围外固定6-8周来院复诊;4.定期复查,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李勤妮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6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入院诊断:1.腰椎管狭窄症;2.腰椎压缩性骨折。李勤妮于2014年11月8日在“全麻”下进行手术:腰椎滑脱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和L1-L5椎管扩大减压术,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7769.27元。出院诊断:1.腰椎管狭窄症;2.腰椎压缩性骨折;3.颈椎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院外加强护理及营养;2.院外继续腰围固定;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李勤妮出院后另花费医疗费573.37元(293.37元+140元+14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李勤妮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勤妮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李勤妮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日为出院后120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20日,护理期间加强营养。另在该院审理中,陈四海申请对李勤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的两个手术,即腰椎滑脱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和L1-L5椎管扩大减压术,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花费比例进行鉴定,该院先后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两所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7日均退函该院不予鉴定,并将案件退回。另查明,陈四海驾驶的豫A×××××号轿车实际车主是陈海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四海租赁陈海付车辆使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李勤妮住院期间,陈四海已经垫付李勤妮医疗费10056.1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勤妮、陈四海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李勤妮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四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李勤妮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应由陈四海承担的责任,按照事故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陈四海负责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陈四海应付赔偿责任为80%。李勤妮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抢险费、看管费、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李勤妮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海付将车辆租赁给陈四海使用,李勤妮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海付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李勤妮诉请陈海付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勤妮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本案中,李勤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李勤妮原有××的费用,陈四海认为应当予以扣除,且申请予以鉴定,但该院依法委托的两个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李勤妮原有××所占医疗费用的比例而予以退回,在庭审中,李勤妮认可原有××占本次医疗费的10%,陈海付、保险公司认为所占比重为50%,该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武警××总队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酌定李勤妮原有××所占医疗费比例为25%,该部分费用应在李勤妮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李勤妮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05199.52元(16299.20元+117769.27元×75%+573.37元),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鉴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为2595元(15元/天×173天)元;误工费为13494.95元(28472元/年÷365天×173天);护理费为13494.95元(28472元/年÷365天×173天);李勤妮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抢险费50元、看管费185元由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600元。李勤妮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3494.95元、误工费13494.9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抢险费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1422.80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0284.52元(105199.52元+2490元+2595元-1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5%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该部分费用为68193.47元(100284.52元×80%×85%),陈四海应负担该部分费用为12034.14元(100284.52元×80%×15%),但由于陈四海已经垫付李勤妮医疗费用共计10056.10元,故陈四海实际应另行支付李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78.04元(12034.14元-10056.10元);看管费185元、鉴定费1300元由陈四海按照80%比例负责赔偿1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抢险费、交通费9142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193.47元,以上共计159616.27元;二、陈四海赔偿李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看管费、鉴定费共计3166.04元(1978.04元+1188元);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勤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4元,李勤妮负担1418元,陈四海负担3356元。上诉人李勤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25%违背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以及因此支付的相关医疗费是基于交通事故的外部力量强力致害的事实,上诉人所花费医疗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一审法院的酌定没有相关证据,违背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二、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其结论真实可靠,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25%即29442.32元;2、改判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120天;3、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四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海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侵权损害时,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四海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上诉人李勤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勤妮受伤。经武警××总队医院诊断,李勤妮的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头部挫裂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情符合外力冲击致害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经该院治疗,李勤妮出院医嘱为“…3.继续石膏及腰围外固定6-8周来院复诊;4.定期复查,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李勤妮应遵医嘱行事,但李勤妮2014年10月5日从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后,2014年10月6日即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未遵从武警××总队医院的医嘱。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勤妮伤情的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并腰椎滑脱、腰椎压缩性骨折、颈椎外伤,上述诊断均显示李勤妮除有外力冲击所致的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情外,还患有腰椎管狭窄症。由李勤妮的主任医师署名并加盖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五病区印章的《住院情况说明》中“住院小结”部分显示“1.患者受伤至T12,L1骨折;2.患者车祸伤加重腰椎椎管狭窄症状;…”,即陈四海与李勤妮之间的交通事故只是加重并非引发了李勤妮的腰椎椎管狭窄症,腰椎椎管狭窄症是李勤妮的原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勤妮的治疗为“在全麻下行‘腰椎滑脱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L1-L5椎管扩大减压术’”,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结算时对该两个手术的费用分担未作区分,且鉴定不能,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李勤妮治疗原有××医疗费所占比例为25%。李勤妮上诉称其所花费医疗费对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认为,李勤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治疗原有××医疗费比例的酌定符合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定由李勤妮自行负担治疗原有××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于法有据。李勤妮上诉还称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过司法鉴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李勤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注意休息3月,院外加强护理及营养”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原审法院参照医嘱认定为90天并无不当,故李勤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上诉人李勤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贵斌审 判 员 崔航微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江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