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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苏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黎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香港。原告苏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1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宁民结字第0600912号。婚后原告不曾前往香港,也未与被告同居,亦未生育子女。被告回香港后双方均无联系。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苏某与被告黎某离婚。被告黎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因被告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8月1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宁民结字第0600912号结婚证。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诉请,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于2013年10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仍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