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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连某甲与连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828号原告连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连某乙,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连某甲诉被告连某乙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及学费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子女抚养义务抚养原告。原告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某甲撤回对被告连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张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马新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