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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于2016年1月20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红松园×快捷酒店,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男,30岁,北京市人)出售甲基苯丙胺0.50克。被告人徐×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