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波与李嘉辉、李延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李嘉辉,李延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714号原告郭波。委托代理人曲朝丽。被告李嘉辉。被告李延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蒋林。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原告郭波与被告李嘉辉、李延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朝丽、被告李嘉辉、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波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嘉辉驾驶鲁G××××号车沿高密市白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郭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嘉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03.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误工费18441元、护理费16566.3元、伤残赔偿金493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10元、其他财物损失11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80元、施救200元,共计254543.02元。被告李嘉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登记在被告李延亭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嘉辉,该车在被告天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嘉辉为原告垫付16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李延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嘉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李嘉辉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白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杨山桥东侧时,与对行的原告郭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126651.24元,并于次日在高密市中医院骨二科支付住院费用352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27003.24元,住院88天,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嘉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5年2月9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0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元。2015年2月9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衣物、头盔等损失为1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7月30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L3、L5左侧横突骨折,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前60天2人护理,后30天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牙齿修复手术每次约需人民币2000元(使用期限8-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衣物、头盔等损失财产评估报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未提出书面评估、鉴定申请。原告系高密鸿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73.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前60天由其妻子李秀香和妹妹郭云护理,后30天由李秀香护理,李秀香系高密市神州帝鸵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33.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郭云系高密市神州帝鸵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83.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之父郭金利,生于1942年12月20日,原告定残时,郭金利73周岁,原告之母候秀敏,生于1946年7月19日,原告定残时,候秀敏69周岁,郭金利和候秀敏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之女郭某甲,生于1998年11月7日,原告定残时,郭某甲16周岁,原告之子郭某乙,生于2008年4月30日,原告定残时郭某乙7周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证据。另查明,被告李嘉辉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在被告李延亭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嘉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二份、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鸿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密市神州帝鸵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嘉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嘉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嘉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嘉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延亭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衣物、头盔等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未提出书面评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7003.24元、车损2010元、衣物、头盔等损失1120元、评估费280元(180元+1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8天=264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073.67元/30天×180天=18442.02元,原告主张184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原告的护理费为:3333.33元/30天×90天+3283.33元/30天×60天=16566.65元,原告主张1656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居民,在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2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11882元)÷2×20年×12%=493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故原告之父郭金利需扶养7年(20年-13年),原告之母候秀敏需扶养11年(20年-9年),原告之女郭某甲需扶养2年(18年-16年),原告之子郭某乙需扶养11年(18年-7年),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郭金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7962元/3=2654元,候秀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7962元/3=2654元,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7962元/2=3981元,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7962元/2=3981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前2年郭金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54元/(2654元+2654元+3981元+3981元)×7962元=1592.4元,候秀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54元/(2654元+2654元+3981元+3981元)×7962元=1592.4元,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3981元/(2654元+2654元+3981元+3981元)×7962元=2388.6元,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3981元/(2654元+2654元+3981元+3981元)×7962元=2388.6元;第3年到第7年郭金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54元/(2654元+2654元+3981元)×7962元=2308.98元,候秀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54元/(2654元+2654元+3981元)×7962元=2308.98元,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3981元/(2654元+2654元+3981元)×7962元=3423.66元;第8年到第11年候秀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54元/(2654元+3981元)×7962元=3184.8元,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3981元/(2654元+3981元)×7962元=4777.2元;故郭金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4元/年×2年+2308.98元/年×5年=14729.7元,候秀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4元/年×2年+2308.98元/年×5年+3184.8元/年×4年=27468.9元,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8.6元/年×2年=4777.2元,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8.6元/年×2年+3423.66元/年×5年+4777.2元/年×4年=41004.3元,因原告构成2处十级伤残,故郭金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29.7元×12%=1767.56元,候秀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68.9元×12%=3296.27元,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77.2元×12%=573.26元,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04.3元×12%=492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9882.41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牙齿修复手术每次约需人民币2000元(使用期限8-10年),定残时原告46周岁,结合我国目前人均平均寿命74岁计算(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原告约需更换3次,故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为:6000元(2000元×3次);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270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18441元、护理费16566.3元、伤残赔偿金5988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10元、衣物、头盔等损失1120元、评估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49042.95元,其中医疗费1270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合计147643.2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8441元、护理费16566.3元、伤残赔偿金5988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5889.7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201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89.71元(10000元+95889.71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137643.24元(147643.24元-10000元)、剩余车损10元(2010元-2000元)、衣物、头盔等损失1120元、评估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41153.24元,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李嘉辉垫付给原告的16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李延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波107889.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波141153.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李延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郭波返还被告李嘉辉16000元。上述一、二、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原告郭波负担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5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