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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素英、刘光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素英,刘光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英,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正,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再审申请人李素英因与被申请人刘光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素英申请再审称:李素英与刘光正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刘光正多次采取暴力将李素英撵出家门,李素英被迫在外租房居住,造成李素英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二审认为刘光正对李素英进行暴力行为的时间与李素英在外租房的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因而不支持李素英的诉请是错误的,事实是李素英曾连续多次地遭受刘光正的暴力侵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纠正二审的错误判决。刘光正提交意见称:李素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素英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刘光正多次采取暴力将其撵出家门,使其被迫在外租房居住,对其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但李素英在原审提交的两份离婚判决书和租房合同只能证实双方的婚姻变动情况及李素英在外租房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李素英是因刘光正的暴力行为致其在外租住房屋遭受经济损失,亦不能证实李素英因此受到了身体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李素英的再审申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林球审 判 员  邹 强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