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刘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吴某甲,刘某,林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在赖渊海(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学习相关产品网络信息发布等业务。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在赖渊海的统一安排下,以虚假地址注册成立了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的上海霞口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负责的上海多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林某负责的上海清雨阀门设备有限公司、由赖渊海负责的上海卓旋阀门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并统一在赖渊海提供的上海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康城道54号802室内以上述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FITOK”“Swagelok”等品牌的商品信息。赖渊海与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约定,上述公司的销售所得扣除成本后由双方五五分成。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赖渊海从他处购买的五金产品用“FITOK”“Swagelok”等商标进行包装后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81297元。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赖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以帮助办理对公转账业务的方式为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提供帮助,并帮助赖渊海发布上海卓旋阀门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信息。(一)上海霞口阀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情况1、2014年9月,上海霞口阀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杭州欧川格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Swagelok”、“GEMU”商标阀门设备6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600元。2、2015年2月,上海霞口阀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沧州飞达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Swagelok”商标阀门和接头装置1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280元。3、2015年3月,上海霞口阀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苏州海悦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假冒“Swagelok”商标阀门配件1批,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69元。(二)上海多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情况1、2014年7月,上海多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沃森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假冒“RIDGID”商标切管器1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900元。2、2014年10月,上海多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排云仪表研究所销售假冒“FITOK”商标阀门工具1批,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570元。(三)上海清雨阀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情况1、2014年10月,上海清雨阀门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普延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Swagelok”商标电磁阀10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600元。2、2015年3月,上海清雨阀门设备有限公司向长兴畅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FITOK”商标五金工具10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38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7638元。3、2015年3月,上海清雨阀门设备有限公司向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SAFELOK”五金工具16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920元。(四)上海卓旋阀门有限公司销售情况1、2014年12月,上海卓旋阀门有限公司向张家港浩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Swagelok”商标接头五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0元。2、2015年1月,上海卓旋阀门有限公司向淮南市莫宝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SAFELOK”商标阀门设备3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5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8049元;被告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5470元;被告人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1158元;被告人赖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6529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向长兴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赖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五金工具、截止阀、仪表接头、各类名牌商标等物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产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银行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蔡某、吴某乙、傅某、洪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余某、肖某、范某、洪某乙的陈述;现场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为在与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甲、刘某、赖某退出部分赃款,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诉人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上诉人赖某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情节严重,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赖某在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赖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