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美仙、王荣贵等与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仙,王荣贵,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程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胡美仙,女,汉族,居民,原告:王荣贵,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佳,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勇琴,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勇琴,居民。被告:程晓波,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安市。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仙、王荣贵诉被告程晓波、陈勇琴、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周龙、黄江涌、人民陪审员吴秋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汪晓华、汪佳,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仙、王荣贵诉称:胡美仙、王荣贵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美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后胡美仙、王荣贵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琴的个人账户。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晓波进行了对账,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2014年7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因被告拒绝归还欠款和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程晓波归还原告胡美仙、王荣贵借款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1日,实际应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程晓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300万元属实。二、2014年7月23日程晓波转账到王荣贵银行账户的200万元,不是归还借款的,而是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根据《黄山港欣饰品与王马集团合作协议书》约定向赛力美公司合作项目的出资款。根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需出资1200万元,王马集团要根据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的出资同比例放款。故在2014年7月23日,先由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程晓波转账给王马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荣贵银行账户200万元,再由王马集团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赛力美公司用于购买机械设备。三、在2014年10月12日的《承诺书》中已经确认:程晓波还欠王荣贵借款600万元,故反证了2014年7月23日程晓波转账到王荣贵银行账户的200万元不是归还借款的。总之,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胡美仙、王荣贵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二)、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无异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四)、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陈勇琴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五)、2013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证明被告程晓波承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陈勇琴、程晓波的公民身份证,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二)、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荣贵系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异议。(三)、程晓波汇款给王荣贵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23日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股东程晓波汇款给王荣贵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款是程晓波对王荣贵个人的还款。(四)、(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77号案件中,由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黄山港欣饰品与王马集团合作协议书、承诺书,证明目的:1、原告已经将黄山港欣饰品与王马集团合作协议书、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2、2014年7月23日程晓波转账到王荣贵银行账户的200万元,不是归还借款的,而是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根据《黄山港欣饰品与王马集团合作协议书》约定向赛力美公司合作项目的出资款。3、在2014年10月12日的承诺书中已确认:程晓波还欠王荣贵借款600万元,故印证了2014年7月23日程晓波转账到王荣贵银行账户的200万元,不是归还借款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当事人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程晓波汇款给王荣贵2**万元属实,但该款的性质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认定程晓波汇款给王荣贵的200万元不是归还该笔借款,如程晓波已归还了200万元,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没必要承诺再归还王荣贵借款6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该项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本案无法认定该200万元是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的出资款。经审理查明:胡美仙、王荣贵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美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后胡美仙、王荣贵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琴的个人账户。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晓波进行了对账,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2014年7月23日,程晓波汇款给王荣贵2**万元,注明用途为“往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美仙借款300万元,原告胡美仙、王荣贵将借款打入陈勇琴银行个人账户,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因程晓波与陈勇琴系夫妻关系,程晓波又与王荣贵结算利息,故该借款应为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与程晓波、陈勇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胡美仙、王荣贵请求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陈勇琴共同归还借款1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而原告王荣贵与被告程晓波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并已支付2014年5月底前的利息,视为被告自愿支付。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为2%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归还了200万元,而被告却做出未归还借款200万元对已不利的抗辩,且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仍确认未归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对超过本次诉讼之外的借款仍可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陈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美仙、王荣贵借款1125000元及利息(以11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美仙、王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0元,由被告程晓波、陈勇琴、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周龙审 判 员 黄江涌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江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