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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女1男,1989年1月21日生长女宋某某;1990年11月8日生次女宋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其姑姑抚养;1992年10月4日生三女宋某某;1993年6月23日生一子宋某某,现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宋成定于2003年以来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当庭出示了法庭询问被告大嫂邵俊询问笔录1份,邵俊表示:被告不在家,且一直没有联系,也不知道其下落,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法庭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21日生长女宋某某;1990年11月8日生次女宋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其姑姑抚养;1992年10月4日生三女宋淑花;1993年6月23日生一子宋某某,现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宋成定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期间,被告未尽到一名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怀信助理审判员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伏小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