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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艾庆法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庆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94号原告艾庆法。委托代理人马亚林(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原告艾庆法与被告郝昌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艾庆法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昌平的起诉,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庆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庆法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艾庆法驾驶湘05-F32**大中型拖拉机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庄镇思江村四组路段时,前部碰撞同向临时停车由郝昌平驾驶的辽11/04645号变型拖拉机的尾部右侧,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昌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辽11/04645号变型拖拉机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承保。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应依法给付精神赔偿,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15分左右,原告艾庆法驾驶湘05-F32**大中型拖拉机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庄镇思江村四组路段时,前部偏左侧碰撞同向行驶停车由郝昌平驾驶的辽11/04645号变型拖拉机的尾部右侧,致原告艾庆法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艾庆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昌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11/0464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艾庆法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2015年11月12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南通冠信法律信息咨询事务所委托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751号关于艾庆法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庆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踝毁损伤,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4、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面颅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后遗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踝毁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2014-10-08)至出院(2015-02-13)后90日止,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2014-10-08)至出院(2015-02-13)后30日。3、左小腿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左右,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艾庆法与郝昌平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大致为“1、在该事故中,郝昌平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艾庆法该事故相关损失共计10000元,同时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理赔权全部转让由艾庆法享有…郝昌平对于自身损失自行承担,无需艾庆法承担,且双方均对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起事故为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另查,原告艾庆法与李亚萍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艾欣(2010年6月26日生)及一子艾心成(2013年12月16日生)。审理中,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昌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解放军第123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事故后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为证,故原告有权提起损失赔偿之诉。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双方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1225.75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审核其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其中原告只提供了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住院清单,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4737.8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40天+88天+30天+15天)=173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10元/天的标准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128天+30天)=1580元。至于二次手术的营养费,本案不予理涉,理由同上。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40天+88天)=2304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按照2014道路运输行业标准主张154.5元/天*(365天+27天+二次手术30天)=65199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江苏诚源农用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以道路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超过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4.5元/天*392天=60564元。至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本案不予理涉,理由同上。5、护理费。原告主张90元/天*(128天*2人+90天+15天)=3249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主张90元/天的护工标准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和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元/天*128天*2人+90元/天*90天*1人=31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34346元/年*20年*0.21=144253.2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江苏诚源农用车协会及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南通市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如皋市工作的事实,且定居在如皋。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道路运输证、暂住证及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支持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被评残时为26周岁,至于残疾系数,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4346元/年*20年*0.21=14425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元/年*(16年+13年)*0.21*1/2=71484.42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此时其女为5周岁,其子为1周岁,为被抚养人,其子女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故原告承担1/2的抚养义务,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大小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考虑到原告为交通事故交通往返的必要性及受害人的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费用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郝昌平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部分限额为11万元、财物损失部分为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郝昌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08621.82元(医疗费204737.82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312141.62元(误工费60564元+护理费3114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8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原告财物损失部分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因郝昌平已与原告艾庆法达成协议并履行,且本案中原告未要求郝昌平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庆法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