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伏来与胡泽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伏来,胡泽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745号原告:吴伏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泽钢,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桂林,现住歙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伏来诉被告胡泽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泽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伏来诉称:2013年11月23日,胡泽刚雇佣吴伏来到他自建的新房做小工。当日下午1时许,吴伏来将拌好的水泥沙拉去给砖工粉墙,刚放下翻斗车,胡泽钢就要求吴伏来去看他搭建的木架子与楼板之间的高度是否合适。当时,吴伏来不愿意上去,但胡泽刚要求其一定要上去,还说由他扶着木架。吴伏来只得从梯子爬上木架。吴伏来看完高度下架子时,胡泽刚将扶木架子的手一松,木架子就突然倒了,吴伏来跌落在地。吴伏来质问胡泽钢为什么松手,胡泽钢解释说当时一下子蒙了,不是故意的。吴伏来受伤后,被送往歙县桂林镇吴川村的吴山铺诊所治疗,后又到歙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3日,吴伏来因外伤致左侧跟部肿痛到绩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8日,吴伏来在该院取内固定;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伏来伤情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吴伏来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吴伏来的受伤给其自身及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精神创伤,胡泽钢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吴伏来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胡泽钢赔偿吴伏来各项损失共69918元,其中医疗费5808.2元(不含胡泽钢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误工费270天90元/天=24300元、护理费105天I04.36元/天=10957.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胡泽钢承担本案诉讼费。吴伏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伏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伏来的基本情况;2、歙县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1份、歙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1份、绩溪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绩溪县中医院出院录2份、医疗费票据2份、收据明细单15张,证明吴伏来因劳务损害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吴伏来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证人王某、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证词2份,证明吴伏来为胡泽钢提供劳务及提供劳务过程中吴伏来受到损害经过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吴伏来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吴伏来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胡泽钢辩称:胡泽钢以15000元将工程包给王某,其中大工50个、小工50个,报酬分别为200元/天和100元/天,吴伏来是王某叫的,为王某做事,工资也是由王某发的;吴伏来在胡泽钢家做事属实,那天中午吴伏来在胡泽钢家吃饭,饭后吴伏来与胡泽钢一起搭架子,吴伏来上去试一下高低,下来时,因腿脚跨大了才跌的;胡泽钢家是开饭店的,做事的师傅每天中午都要喝酒的,那天吴伏来中午喝了酒做事,自己有过错;出事以后,就治疗事宜双方有口头协议,医疗费用由胡泽钢出,吴伏来将票据自己报销;吴伏来赔偿请求不合理,护理费住院和出院是不一样的,住院以104元/天算,出院以70元/天算,交通费的票据是伪造,误工费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胡泽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4500元,出院的时候还给了吴伏来2000元,由王某转交的。综上,请求驳回吴伏来的诉讼请求。胡泽钢申请了证人曹某、许某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吴伏来所举证据,胡泽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医疗资料、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歙县人民医院拍片和CT检查费用380元,以及金三角诊所的诊疗费140元,是由胡泽钢支付的,胡泽钢在绩溪县中医院预交了24500元,出院退费200多元在吴伏来那里;证据4,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将工程以15000元承包给了王某,东家贴一个中餐;证据5,交通开支肯定有,但包车明显虚假,不同的驾驶员和日期,车费收据不可能连号。对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胡泽钢质证认为:王某没有向法庭客观陈述与吴伏来如何认识的,是在回避可能存在的责任;胡泽钢与王某以15000元结算,但不知道王某与其他工人的结算方式;吴伏来是否喝酒,王某说的不真实;吴伏来是怎么跌的,王某没有看到,只是听到,与吴伏来的起诉事实有出入。该证言不能采信。对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吴伏来质证认为:证言证实了胡泽钢与吴伏来之间是雇佣关系,当天吴伏来并没有喝酒,架子是由胡泽钢搭建的三个事实。因此,吴伏来在劳务中没有过错,胡泽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吴伏来质证认为:曹某与胡泽钢有亲戚关系,曹某不认识吴伏来,不能说明吴伏来当时所坐位置。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发的经过,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胡泽钢质证认为:事发2013年,时间较久,曹某不能说出吴伏来当时所坐的位置符合记忆规律。对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吴伏来质证认为:许某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对该证言三性有异议,应不予采纳。对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胡泽钢质证认为:事发2013年,许某不认识吴伏来,但知道有三个人在喝酒,这符合记忆规律,所以证言是真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是对吴伏来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胡泽钢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泽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所证明的吴伏来受损结果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吴伏来确定胡泽钢在绩溪中医院预交住院费24300元,由其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胡泽钢质证时主张在歙县人民医院和金三角诊所支付检查费和医疗费共520元,虽然吴伏来确认有费用发生并由胡泽钢支付,但胡泽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事实无法认定。证据5,驾驶员不同,乘车时间不同,但车费收据连号,不能客观反映吴伏来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的发生情况,本院对胡泽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是对证人王某证言的认证:当日事发时,王某系在场人之一,王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所见所闻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王某不仅在吴伏来提供证据4的证明上确认签字,并且接受了本院的询问,王某就本案案件事实的反映前后一致。因此,王某的证言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是对证人曹某证言的认证:曹某不认识吴伏来,并不能明确说明吴伏来当日席间所坐的位置,不能客观反映案情,且曹某系胡泽钢表弟,与胡泽钢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四是对证人许某证言的认证:许某对买甘蔗的师傅到底是谁的问题,回答闪烁其词。该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客观反映案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吴伏来在胡泽钢新房(于歙县镇)做小工。下午1时许,胡泽钢搭建一木架,要求吴伏来上架查看高度合适情况。吴伏来迟疑后上架查看。因架子不牢固,吴伏来在下架过程中跌落致伤。当日,胡泽钢送吴伏来到歙县桂林镇吴川村吴山铺诊所诊疗,后又送歙县人民医院检查。该院诊断,吴伏来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28日,吴伏来在绩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日,花去治疗费24214.3元,胡泽钢在该院预付住院费24300元;2015年3月17日,吴伏来到绩溪县中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1日,花去医疗费6808.2元。期间,胡泽钢通过王某支付给吴伏来2000元。2015年9月17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吴伏来伤情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综上,本院确定吴伏来因损害遭受各项损失合计87280.18元,分别为:医疗费31022.5元、误工费20109.6元(270日74.48元/日)、营养费1500元(75日20元/日)、护理费8896.08元(36日104.36元/日+69日74.4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19832元(20年9916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交通费200元(酌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提供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伏来在胡泽钢的新房做小工,吴伏来与胡泽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泽钢主张将新房的粉刷业务发包给王某,吴伏来受雇于王某,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泽钢粉刷房屋接受劳务,应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劳务人员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胡泽钢搭建木架,要求吴伏来上架工作,因木架不牢固致使吴伏来跌落致伤,过错较大,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吴伏来应当知道木架不稳存在安全隐患,但仍然上架,未履行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遭受损害亦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胡泽钢主张吴伏来喝酒之后上工,自身过错较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伏来主张胡泽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案情,本院对吴伏来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依法确定为:胡泽钢赔偿吴伏来损失的85%,即74188.15元,扣除已支付的26300元,胡泽钢还应赔偿吴伏来47888.15元;吴伏来自己承担损失的15%,即13092.03元。吴伏来主张按9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以104.36元/日的标准计算全部护理期的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吴伏来职业为农民,其误工损失参照安徽省从事农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74.4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分住院期间(36日)和出院后(69日)两个阶段分别计算,前者参照安徽省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4.36元的标准计算,后者参照安徽省从事农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74.48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损失依据吴伏来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胡泽钢认为本案事发2013年,吴伏来应以当时的标准计算损失,该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泽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伏来47888.15元;二、驳回原告吴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胡泽钢负担1765元,原告吴伏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