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彭晓彬与陈电波、郑可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晓彬,陈电波,郑可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482号申请执行人彭晓彬。被执行人陈电波。被执行人郑可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晓彬与被执行人陈电波、郑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电波、郑可光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乌牛街道西湾村山下的房产【所有权证号:80019471,地号:8-07W3-308-308-1,首先查封法院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温鹿商初字第2303号】,本院已于2016年3月2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本院的债权参与上述财产处置后的分配。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及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4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