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70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平。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1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X×××××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罗湖区清水河一路与红岗路口路段时,被深圳市交警支队罗湖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经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现场情况的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