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明生与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城村民委员会、景泰县草窝滩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城村民委员会,景泰县草窝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210号原告张明生。委托代理人罗广春,男,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立江,男,该村委会书记。被告景泰县草窝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安方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奎,男,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生与被告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城村委会)、景泰县草窝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窝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生委托代理人罗广春、被告青城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闫立江、被告草窝滩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建青城村委会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2900元,扣减已垫付和被告已付工程款423181元,青城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26819元。所建工程青城村委会已于2012年实际投入使用,但对余款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并向有关部门信访,仍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青城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草窝滩镇政府作为对项目申报、监管单位,且该项目又系公益项目,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819元及逾期利息325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城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建被告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属实。该工程总价款602900元,合同价款550000元。按双方合同价款,被告已付423181元。因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未达标,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室内涂料未刷。此外,村委会没有争取上资金,故工程款未能给付。被告草窝滩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草窝滩镇政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诉工程所有权为青城村委会,且发包方为青城村委会,故应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明生与当时任青城村委会主任的闫立江经协商,口头达成了修建青城村委会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实际修建花费602900元,合同价为550000元。之后,张明生便组织人员进行承建。2011年工程完工。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2011年,文化活动中心便投入使用。已支付张明生423181元,尚欠张明生工程款1268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答复函、证人朱珊明的证言,被告提交的9张票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生与被告青城村委会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明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承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青城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已实际投入使用,则视为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城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草窝滩镇政府虽然在承建青城村委会文化活动中心过程中,参与项目的申报、监管等职责,但被告青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与被告草窝滩镇政府系指导、协助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草窝滩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虽然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依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但草窝滩镇政府出具的答复函中,原告表示愿意等待村委会争取资金,在无结果时提起诉讼。此表明在支付下剩工程款的事项上,原告张明生与被告青城村委会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生下欠工程款126819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1744元,由被告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城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常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