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96号原告:夏某,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医生。夏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我和陈某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陈某心眼小、不顾家,夫妻之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他还乘我生病委托其代交部分房款之机,将我出资购买的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的销售发票付款方姓名记载为原被告二人,导致家庭矛盾升级。我曾于2015年2月6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现在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并达到了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归原告夏某所有,并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东方红郡8幢305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陈某辩称:夏某讲的不是事实。关于离婚我不想讲;东方红郡的房子是我认识夏某前购买的,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千秋时代广场的房子是为了更好的生活,由我借钱买的,夏某只付了定金,剩下的钱都是我出的。我和夏某从结婚到闹矛盾经历的时间很短,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夏某与我结婚带有很强的目的性,是为了骗取我的财产。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发票一份、陈某书写的承诺书和房屋出资确认说明各一份,证明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的购房发票虽然记载了原被告两人姓名,但是承诺书和房屋出资确认说明均可以证明实际出资人为夏某,房产应由夏某单独享有;2、陈某书写的借条四份,证明陈某从夏某处借款120000元,所以陈某从他的银行卡转账购买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实际上是向夏某归还借款;3、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自愿将东方红郡8幢305室一半产权赠与夏某,该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我们领取结婚证前一天写的;房屋出资确认说明是夏某打印出来叫我签字的,连同承诺书都是因为我想和她好好过日子,迫不得已才写的;3万元的那张借条没有借款日期,我也没拿到这笔钱;另外三张借条借款9万元属实,但事后我和我父母都及时还了,还款时她推脱说借条找不到了,所以我也没有深究。陈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为了购买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陈某于2014年5月27日从其银行卡转账42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90000元。2、案外人陈**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夏某与其结婚带有很强的目的性,是为了骗取财产。夏某质证意见为:银行转账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确认,为购买千秋时代广场的房子,陈某确实是从他的银行卡上转账给开发商,但应冲抵所欠夏某的12万元借款;承诺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购房发票一份、陈某书写的承诺书和房屋出资确认说明各一份、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一份、陈某书写的借条三份,以及被告陈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夏某提交的3万元借条没有借款日期,基本要素不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提交的案外人陈**书写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并调阅本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52号卷宗,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夏某、陈某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因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的产权归属导致矛盾激化,夏某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6日,陈某、夏某订立协议书一份,陈某将其名下的东方红郡8幢305室的一半产权赠与原告夏某。2013年11月21日,陈某向夏某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陈某向夏某借款7万元。陈某于2014年5月27日从其银行卡转账42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90000元,用于向安徽伟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的购房款。2014年7月8日,安徽伟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夏某、陈某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销售价格222000.24元。2015年1月15日、2015年6月11日,陈某两次书面确认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实际出资人为夏某。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婚前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特别是基于重大经济利益的考量,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并由一方提起离婚之诉,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见夫妻关系缓和并长期分居,其夫妻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东方红郡8幢305室一半产权赠与原告夏某,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不能自由、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形,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赠与协议签订后,基于双方次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行为,以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该房产共同占有的事实,即形成对该房屋产权由一般的共同共有,到夫妻共同共有的概括性变更,故东方红郡8幢305室仍应归入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陈某关于该房产属其个人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综合考虑陈某、夏某正常夫妻关系维持时间较短,且其二人之间婚前、婚后均有夫妻间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情形,反映出其夫妻二人婚后经济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看,东方红郡8幢305室原属被告陈某,夏某请求参与分割该房产缺乏合理性,东方红郡8幢305室仍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虽然为购买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出资13.2万元,但该出资数额与法庭查明的陈某所借夏某借款数额相差不大,且夏某主张该出资冲抵所欠其借款,加之陈某两次确认该房产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夏某,陈某同样亦未能证明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不能自由、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形,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角度看,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应归原告夏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千秋时代广场1幢1-817室归原告夏某所有;三、东方红郡8幢305室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