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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艳萍与向之华、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之华,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高艳萍,向延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向之华。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向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艳萍。委托代理人丁启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向延商。上诉人向之华、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萍、一审被告向延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之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凌,上诉人华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杨阳,被上诉人高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启乐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向延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开始,高艳萍陆续将资金投入华桥公司。2014年7月31日,经华桥公司财会人员进行结算,表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含7月利息)月息2分金额为60078534元,月息3分金额为20210000元,合计金额为80288534元。华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之华与向延商于当日向高艳萍出具两份借据,分别注明“今借到高艳萍现金陆仟零柒万捌千元整(60078000.00),月利息贰分,每月结付利息。”、“今借到高艳萍现金贰仟零贰拾壹万元整(20210000.00),月利息叁分,每月结付利息。”华桥公司与怀化市华桥物流集团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加盖公章。2014年8月1日,高艳萍出具两份领条,领款金额总计为183.3513万元;2014年8月4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40万元;2014年9月1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185.7773万元;2014年9月2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9月4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30万元;2014年9月9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9月25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10月1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182.1226万元;2014年10月12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19万元;2014年11月1日,高艳萍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为190.1479万元,以上共计900.3991万元。向之华于2014年8月1日收到高艳萍利息存入183.3513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收到18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189万元,合计金额为552.3513万元。两者相抵,高艳萍从2014年8月1日起至11月1日期间共从向之华、华桥公司处领款3480478元。另查明:1、华桥公司原有股东为向之华、向延商、向四千,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向之华;2、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利息,没有支付利息并转为借款的,先由高艳萍打领条,接着由向之华出具收条;对于按3分计付利息未付而转为借款的情况,华桥公司财会部门表示无法统计。高艳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向之华、向延商偿还借款本金8028.8万元及利息,其中6007.8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21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华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向之华、向延商、华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经协商,向之华、向延商自愿以借款的形式承担高艳萍投入到华桥公司的资金,向之华、向延商于2014年7月31日向高艳萍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2014年7月31日起,高艳萍与向之华、向延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向之华、向延商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华桥公司与向之华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结算时,其承诺偿还的借款金额包含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对此,华桥公司与向之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确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向之华、向延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故向之华、向延商应偿还高艳萍借款本金6007.8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向之华、向延商应另偿还高艳萍借款本金2021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高艳萍于2014年8月1日起至11月1日期间共领款3480478元,由于双方没有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订立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480478元依法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清偿借款本金。向之华、向延商应支付高艳萍借款本金6007.8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3604680元(6007.8万元×2%×3个月),该利息与高艳萍的领款3480478元相抵,向之华、向延商仍应支付高艳萍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124202元。华桥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华桥公司对向之华、向延商应偿还高艳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之华、向延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高艳萍借款本金6007.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4202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向之华、向延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高艳萍借款本金2021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华桥公司对向之华、向延商应偿还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40元,由向之华、向延商与华桥公司负担。向之华、华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涉借款本金仅5434.5493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028.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高艳萍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8028.8万元仅提供两张书面借据,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出借义务,一审应不予认定其主张。本案事实为:高艳萍自2012年起先后向向之华、向延商提供借款本金9680.6968万元,但自2012年起,向之华、向延商先后返还借款本金4081.3352万元及利息164.8123万元,两项合计4246.1475万元,借款及返还款项相抵后案涉借款应为5434.5493万元,一审认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8028.8534万元缺乏事实,应予纠正。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全部利息已经支付,对此高艳萍出具了领据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再次计算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3604680元属于重复计算。且2014年7月的利息183.3513万元已包含在2张借据载明的金额8028.8万元中,应当将7月利息扣除掉。高艳萍领取的2014年8月1日-10月31日的利息中超过法定部分款项1419155元应冲抵本金。二、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3%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并不能计算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年利率为5%,由此可知月息的四倍约为1.6%。在本案中,高艳萍出借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月息3%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及复利均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本案借款利息月息2%合法且不剔除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向延商未经合法传唤就进行了一审判决,虽公告送达传票,但开庭时间并非公告通知的时间。高艳萍答辩称:一、向之华、华桥公司的上诉状中认可高艳萍出借款项为9680.6968万元,但其又上诉称借款本金只有5434.5493万元,其本意是高艳萍出借的近9700万元的款项自2012年起到2014年10月31日止其可无偿使用。一审时,向之华、华桥公司的专业财务人员周昀出庭就8028.8万元的结算情况进行了说明,8028.8万元是双方结算后得出的金额;二、向之华、华桥公司在一审时承诺就哪些借款系按照3%的月息,哪些系按照2%的月息计算出来的进行统计后提交法院,但其未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系自行放弃举证的权利。向之华、华桥公司上诉称2012年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与实际不符。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为: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65%、三年至五年期的年利率为6.9%、五年以上期的年利率为7.05%。按最高标准计算月利率亦达到23.5%,超过了20%,高艳萍按20%收取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确实存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结算了利息,现有法律也未规定,对于已结算的超过4倍的利息可要求返还,向之华、华桥公司要求就已结算并出具《借据》的借款金额要求重新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高艳萍只起诉了2张借据,对于2014年8月后进行结算的部分没有提出。但是由于向之华、华桥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的领据,一审法院就把账目重新算了一次,因高艳萍遗失了向之华于9月1日出具的185.7703万元的收据,导致一审法院未计算该笔钱。2014年7月的利息183.3513万元已包含在6007.8万元的借据中,判决结果没有重复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执行法院的判决。四、一审案卷中有一份向延商传票是向之华代为签字的,一审判决书也是向之华代签的,程序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向延商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及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向之华、向延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定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但实际上一审未在该日开庭。而是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就此次开庭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向之华、向延商送达了开庭传票,向延商的开庭传票系向之华签收的。另一审高艳萍的起诉状、一审判决书、向之华与华桥公司的上诉状均体现向之华与向延商的居住地址同一,二审时,法院经与向延商联系其亦陈述与向之华同住一处。经审查,向之华、华桥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已还借款本金4081.3352万元及利息164.8123万元,两项合计4246.1475万元,均往来于向之华、向延商出具涉案两份《借据》之前。向之华二审中陈述,前述款项之所以未在涉案两份《借据》中扣除,系因其无钱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高艳萍支付9680余万元借款的利息,故经双方结算后利息转为本金,但涉案《借据》确定的借款金额中利息转存的金额及哪些系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转存为本金的利息等均无法作出区分。另针对涉案借款,双方均认可出具涉案《借据》之前每月均进行了结算。另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显示:2011年7月7日起,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6.1%,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6.65%;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5%,一年至五年(含五年)6%。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涉案借款本金及欠付金额、利息支付标准如何确定。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虽于2015年1月31日向向之华、向延商公告送达2015年5月15日开庭的传票,但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在开庭前三日向向之华、向延商送达了开庭传票,向之华亦作为向延商的同住成年亲属代其签收了相应传票,故向延商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向之华、华桥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借款本金及欠付金额、利息支付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向之华、向延商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两份《借据》就借款金额有明确的表述,亦能够与华桥公司的会计周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并加盖了华桥公司公章的《结算说明》相互印证。向之华、华桥公司上诉称其共计向高艳萍借款9680余万元,且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46.1475万元,经审查,其主张的该4246.1475万元均往来于涉案两份《借据》之前,却在向之华、向延商出具《借据》及公司财务人员与高艳萍进行结算时未主张扣除该笔款项,不符合常理。其次,二审时,向之华、华桥公司主张涉案两份《借据》中确定的借款金额包括了部分利息,但就借款中具体包括了多少利息,其中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由利息转存为借款本金的有多少等均无法作出明确的说明,亦无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高艳萍提交的涉案《结算说明》及《借据》等证据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8028.8万元,并无不当。对向之华、华桥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434.549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两份《借据》出具后,就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高艳萍出具了领据,予以认可。但向之华又相应地向高艳萍出具收到高艳萍利息存入的收条。故一审法院根据各自出具的收条或领条对往来款项进行抵扣,并无不当,亦未重复计算。向之华、华桥公司无证据证明高艳萍领取的2014年8月1日-10月31日的利息中有141.9155万元系超出法律规定的,故其上诉要求该笔款项冲抵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高艳萍主张的月息3%的请求,而对双方约定的月息2%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向之华、华桥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借款约定月息2%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向之华、华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12元,由向之华、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陈梦群代理审判员  张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