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U07**的吉利牌轿车,搭载方某甲、方某乙、谭某某从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兴路段往大竹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北部新区金州大道约克郡轻轨站附近时,发生与路边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三名乘车人员受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严某某送往医院。经认定,严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严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l。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证人方某甲、方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祥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