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中心卫生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中心卫生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57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雷建国,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社区新屯中路**号新屯大厦501B。法定代表人许友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长轩岭卫生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文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耀国、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罗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轩岭卫生院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在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2014年2月15日,患者周建国因“左侧腹股沟疝”至原告处治疗,医生误将膀胱当疝囊引发损伤。经黄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周建国各项损失共计37,600元;后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卫计委)医政科申请责任认定,经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将所有材料邮寄被告。2013年11月1日,患者陈春梅因“右手桡骨骨折”至原告处治疗,一个月后发现手臂活动受限。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陈春梅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后原告向黄陂卫计委申请责任认定,经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所有材料邮寄被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医疗责任保险金56,48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赔付违约金11,087.52元,合计67,567.52元;2、判由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保险金之日止,以56,480元为基础,按日0.5‰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轩岭卫生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医疗执业机构,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从事保险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医疗责任保险单、医务人员清单、特别约定协议、保险费发票,证实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医疗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周建国病历、医疗费发票、黄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黄陂区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已向患者周建国赔偿了37,600元。原告负此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陈春梅病历、医疗费发票、黄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黄陂区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已向患者陈春梅赔偿了33,000元。原告负此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六、寄件记录、圆通速递详情单,证实原告分别在2014年9月2日、11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相关的申请资料。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辩称:(缺席)。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长轩岭卫生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在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单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原、被告签订了《特别约定》,该约定第一条:在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时,乙方(指长轩岭卫生院,下同)应在48小时内向甲方(指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下同)报案,甲方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勘定损。第二条: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乙方选择提交医学会鉴定或者提交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乙方无论选择提交医学会鉴定或者选择提交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的,甲方有权在7日内对鉴定结果或者认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认定,对重新鉴定或者认定结果被维持的,按约定进行赔付,对重新鉴定或者认定结果被改变的,则按照被改变结果依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在7日内甲方对鉴定结果或认定结果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重新认定,视同甲方认可鉴定结果或认定结果。第四条,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造成伤残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执行。第五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乙方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人提供相应的索赔资料,并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在保险人认定所需资料齐全无误后,两个月后赔偿款到位。2014年2月15日,患者周建国因“左侧腹股沟疝”至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处手术治疗,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医生误将膀胱当疝囊,导致膀胱损伤。同年6月1日,经武汉市黄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建国放弃做医疗事故鉴定和责任认定,原告长轩岭卫生院与周建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建国医疗费7,600元,补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30,000元,合计赔偿37,6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向黄陂卫计委医政医管科申请医疗责任认定,该科作出陂医纠鉴字(2014)007号《黄陂区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2日,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将索赔申请及相关材料邮寄给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2013年11月1日,患者陈春梅因“右手桡骨骨折”至原告长轩岭卫生院门诊治疗,一个月后陈春梅发现手臂僵硬变形,活动受限。2014年10月30日,原告长轩岭卫生院与陈春梅达成调解协议,过错责任不能确定,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同意补助陈春梅3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向黄陂卫计委医政医管科申请医疗责任认定,该科作出陂医纠鉴字(2014)009号《黄陂区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6日,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将索赔申请及相关材料邮寄给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长轩岭卫生院与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应在48小时内向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报案,由被告派人查勘定损;对是否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如果有异议由原告长轩岭卫生院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有权在7日内对鉴定或认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责任确定后由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庭审中,原告长轩岭卫生院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报案;在医患双方没有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先行对两患者进行了赔偿,且对患者陈春梅的赔偿未在黄陂区医疗调解委员会进行,根据原告长轩岭卫生院提供的调解协议,其对患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具体的计算依据,赔偿数额未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且被告永安财保深圳龙岗支公司对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已支付的赔偿额未认可,本院亦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在赔偿了患者的损失后进行了事故认定,不符合双方特别约定的程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事故认定作出后曾告知被告,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长轩岭卫生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