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巧玲与丁学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巧玲,丁学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杨巧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丁学广,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杨巧玲与被执行人丁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巧玲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借款5.5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7.5元,执行费7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学广工资收入被我院(2015)泾执字第320号执行案件冻结,还需要逐月扣划,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审判员 赵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满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