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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彩凤与王伟光、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凤,王伟光,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75号原告:王彩凤,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被告:王伟光,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被告:李慧,现住图们市。原告王彩凤与被告王伟光、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秀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光、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伟光、李慧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9日前支付。原告当天向原告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与原告还有另一笔借款未结清,被告尚欠原告780元,故借款协议中直接把借款本金写成5078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伟光于2015年9月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以上总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光、被告李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伟光、被告李慧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9日前支付。原告当天向原告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王伟光于2015年9月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原件、本院对王伟光的调查笔录。根据庭审调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光、李慧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因此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本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额为50780元,而被告王伟光称自己仅收到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也自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仅对借款本金5万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5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光、被告李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光、李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以上总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王伟光、被告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