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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典波与宋启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典波,宋启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30号原告刘典波。被告宋启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904室负责人张恒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舒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典波与被告宋启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典波、被告宋启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舒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典波诉称,2015年7月30日18时,原告刘典波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兰派出所西侧,被被告宋启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撞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宋启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启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485.6元(117.2元×98天)、护理费8204元(117.2元×10天×2人+117.2元×50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2元(10808元×6年×10%÷4)、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40元,共计7192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启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属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启超驾驶证、行车证复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9648.3元;4.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80天;5.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时间、人数;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7.白沙河街道大井戈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父亲需要被抚养,且共有四个抚养人;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青大鉴定报告系个人委托,申请七天审核期;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交通费票据系非住院期间内且时间重复,不予认可,且主张数额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宋启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8时,原告刘典波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兰派出所西侧,被被告宋启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撞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宋启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648.3元。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80天。2015年11月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典波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父亲刘瑞祥生于1942年7月15日,刘典波兄弟姐妹共四人。被告宋启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青大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村委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启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宋启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且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折中认可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经平度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赔偿的问题。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费用,一般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本院酌定认可300元,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6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485.6元(117.2元×98天)、护理费6446元(117.2元×10天×2人+117.2元×35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2元(10808元×6年×10%÷4)、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40元,共计66063.1元及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启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典波经济损失660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启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037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姜晓杰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