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於有文、杨春霞、於有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於有文,杨春霞,於有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401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家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浩,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有文,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杨春霞,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於有钱,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霞、於有钱委托代理人於有文,男,1964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64********,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双云村於营组**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简称桥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於有文、杨春霞、於有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林浩与被告於有文,被告杨春霞、於有钱的委托代理人於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林街道办事处诉称:2015年11月,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环卫所与於有文、杨春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环卫所借与於有文、杨春霞78000元,於有文、杨春霞自2016年1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分26个月还清,於有钱签字担保。请求於有文、杨春霞归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於有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於有文、杨春霞、於有钱辩称:2015年10月13日,於有文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於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知於有文债台高筑,仍然借款与於有文,系对於有文的救助。现於有文没有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力归还,请求免除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於有文、杨春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於有文、杨春霞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环卫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78000元,自2016年1月起分26个月还清,每月归还3000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对方可随时要求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於有钱签字担保。桥林街道办事处于当月向於有文、杨春霞支付了借款78000元,於有文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於有文、杨春霞7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在卷证明,於有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於有文、杨春霞归还借款78000元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於有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有文、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借款本金7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10000元);二、被告於有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於有文、杨春霞、於有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