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善旗与赵运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运浩,刘善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运浩,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崔亦志,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金茂大厦7楼。负责人:谷水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运浩因与被上诉人刘善旗、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运浩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运浩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上诉人赵运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