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方祖林与王彩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祖林,王彩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方祖林,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人寿保险皋兰县支公司员工,住皋兰县石洞镇园丁楼。委托代理人马乐兵,霍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萍,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居民,住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祖林与被告王彩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祖林诉称,2014年11月30日,在人寿保险公司皋兰县支公司,原、被告双方因客户占座位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同事劝阻,第二天,在公司主管杨玉军的办公室,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主管劝开。原告当时就左耳出血,全身多处青紫并头晕恶心,在公司主管的陪同下到医院检查治疗,用药后因药物过敏只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前皮肤划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又到兰州检查治疗,最后被兰大二院诊断为鼓膜内陷。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119179元。原告当庭出示了病历、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工资损失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王彩萍辩称,被告由于气愤,一时冲动伸手抓了原告一把,造成原告左耳前划伤属实,原告在事发五天后因药物过敏而住院,住院治疗与被告引起的左前耳划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不存在伤残。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并申请证人杨玉军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在人寿保险公司皋兰县支公司业务主管杨玉军的办公室里,针对原、被告双方因前一天客户占座位问题发生争吵一事,由公司业务主管杨玉军主持调解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先起身动手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倒在沙发上,被杨玉军及其他同事劝开。原告左耳部位当时流血了,被告嘴上也出血了。事发后杨玉军陪原告到皋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原告因感觉病情加重以及用药后药物过敏,于2014年12月5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前皮肤划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12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到兰州检查治疗,其中2014年12月14日检查鼓膜略内陷,初步诊断为“咽鼓管炎?”。原告在诉前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左侧听力障碍(咽鼓管炎?)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被告向鉴定所支付鉴定费42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向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缴纳检查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有在场证人的证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证人杨玉军证实被告除了先动手打了原告的耳部外,原、被告双方还厮打在一起并共同倒在了沙发上,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损伤除左耳部划伤外,其余损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33元有住院费、门诊费发票证实,并有住院及门诊病历印证,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1天,医嘱休息半月,根据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天的住院护理费4000元有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550元是原告做伤残鉴定必需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费无证据证实,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633元。因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200元,检查费4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专家会诊费2000元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定。折抵后被告应当再向原告赔偿70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祖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70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宏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