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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柴新殿诉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孙建、孙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新殿,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孙建,孙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981号原告:柴新殿,。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武。委托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成,。原告柴新殿诉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孙建、孙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新殿,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燕及被告孙建的委托代理刘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新殿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因当时工程款未到位,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工地负责人孙建成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44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欠款费44630元;2、各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各被告支付利息7800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对于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欠款与我方存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孙建成给原告柴新殿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柴新殿木板44630元大写肆万肆仟陆百叁拾元整”的欠条一张。原告现以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成出具给原告柴新殿的欠条显示,被告孙建成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欠付原告材料款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建成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被告孙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及被告孙建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建成出具的欠条中对于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柴新殿材料款44630元;二、驳回原告柴新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孙建成负担458元,原告柴新殿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任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