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达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追加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达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焦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83号原告刘某某,男,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刘常敏,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强,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负责人李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哲,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追加被告焦勇,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达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追加被告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常敏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达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京哲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达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861**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宁县金石镇公管站前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宁县崀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5339.09元(该款由达强垫付)。本次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达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因达强驾驶的湘E86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73.09元,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达强口头答辩称,医疗费共计25339.09元已支付,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达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太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在新宁县金石镇公管站前路段,被告达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861**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道路上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达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新宁县崀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住院费25339.0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下肢1月内暂不下床负重行走;1个月后可适当行走,防摔倒再发骨折,因固定松动、断裂等;3、1个月后来院复查。2016年1月14日,刘某某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车祸致使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肆个月,医药费控制在伍仟圆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肆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陆仟元之内,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拾伍天。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刘某某因此花鉴定费600元。达强所驾驶的湘E861**车辆以追加被告焦勇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某诉请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达强对刘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6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认可。湖南省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25339.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20+15)天);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营养费3634元;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0923.08元。事故发生后,达强已垫付医疗费25339.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刘常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达强的户籍信息、焦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宁县崀山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新宁县金石镇焦家垅小学教导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达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损失32323.08元由达强负担。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被告达强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和营养费363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的护理期间,本院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后期取内固定需要和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刘某某的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5个月;交通费因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达强已支付医疗费25339.08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923.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赔偿18600元,被告达强赔偿32323.08元,达强已支付25339.08元,尚应赔偿698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达强负担。该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达强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