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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朱倩、扈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朱倩,扈洪亮,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倩,女,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扈洪亮,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孙启英,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朱焕荣,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E尚筑大厦1号楼1814室,组织机构代码584529513。法定代表人朱倩。被告许传利,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孙保芳,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传利。被告许静,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李业军,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朱倩、扈洪亮、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倩、扈洪亮、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倩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朱倩可向原告申请借款26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倩、扈洪亮、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以下简称“十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十被告为被告朱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倩以其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265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5万元,现被告累计多期利息未还。另被告朱倩与扈洪亮、被告孙启英与被告朱焕荣、被告许传利与被告孙保芳、被告许静与被告李业军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朱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拖欠利息及罚息等57574.1元(截至2015年9月7日)以及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日的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等。2、被告朱倩支付违约金265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176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扈洪亮、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就诉讼请求第1、2、3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朱倩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财产为被告朱倩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的265000元借款保证金,账号信息为被告朱倩名下62×××22账户内的保证金账号50×××60,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朱倩、扈洪亮、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倩签订编号为92703201404185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朱倩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5万元,合同项下的额度由授信提用人被告朱倩提用,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14.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承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6)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8)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36条约定:本合同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原告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贴现凭证、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开立的保函及原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原告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内容与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倩、扈洪亮(质押人、乙方)、被告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7032014D41858号),被告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倩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927032014041858,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6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倩、扈洪亮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265000元。被告朱倩、扈洪亮以原告处保证金账号50×××60内的存款265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三、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倩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借款人朱倩另一笔贷款转期,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朱倩的指示将借款200万元受托支付至被告朱倩在原告处开立的62×××22账户中,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19日,到期日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为6.72%。2015年1月20日,被告朱倩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65万元,用于被告朱倩购买经营材料,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朱倩的指示将借款65万元受托支付给青岛欧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20日,到期日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为6.72%。约定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原告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四、被告朱倩与扈洪亮、被告孙启英与被告朱焕荣、被告许传利与被告孙保芳、被告许静与被告李业军分别系夫妻关系。五、截止2015年9月7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65万元,利息及罚息57574.1元未得到清偿。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21763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婚姻证明、欠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倩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927032014041858)、原告与被告朱倩、扈洪亮、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7032014D41858)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扈洪亮应与被告朱倩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朱倩、扈洪亮自愿将其在原告处保证金账号50×××60内的存款265000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约定的担保,且存款由原告占有,该质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朱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罚息是对未按约定支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对逾期还款行为计收逾期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实质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本院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定。被告应以支付逾期利息的形式承担相应损失赔偿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罚息57574.1元(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另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21763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倩、扈洪亮、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倩、扈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65万元、相应利息及罚息等57574.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另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孙启英、朱焕荣、日照迪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许静、李业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朱倩、扈洪亮提供质押的其在原告处保证金账号50×××60内的存款26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账号信息为被告朱倩名下62×××22账户内的保证金账号50×××60,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47元,由原告承担1732元,十被告承担32915元。因原告已预交,十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