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程应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应迭,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应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应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被害人舒某因业务关系与西湖移动公司发生纠纷,到本市洪城路西湖移动公司讨要说法,被被告人程应迭拦住并发生争执,程应迭连续将舒某推搡致使其倒地,造成舒某左胫骨及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舒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7日,程应迭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应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应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行为是过失并非故意。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应迭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舒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程应迭的家属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被害人于2016年3月25日撤回了对民事部分的起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应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辩认笔录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人李某、邬某的证言;现场视频及截图;(西)公(刑)鉴(伤)字(2015)1119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程应迭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应迭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应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应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