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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翠英与吴建国、古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英,吴建国,古小娟,吴雪,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高翠英,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霁,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建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古小娟,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吴雪,女,汉族,1991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号锦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世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高翠英诉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吴雪、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建设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翠才、于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娴,被告国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吴雪、古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建国、古小娟与原告高翠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高翠英向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出借18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国远建设公司、吴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现期间届满,二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吴雪、国远建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3月,原告向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丹棱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丹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担保物权1266800元及利息,其余债权部分因被告提出异议,丹棱县法院裁定另案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吴雪、国远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8200元;2、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5822.27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3、被告吴建国、古小娟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费7948元;4、被告吴雪、国远建设公司对被告吴建国、古小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国、吴雪、古小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国远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就所涉借款已经分2次转给原告所指定的人,一笔是22万元,一笔是388200元,故借款早已归还,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费是在丹棱法院产生的,就不应在本案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高翠英作为甲方与吴建国、古小娟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高翠英向吴建国、古小娟出借18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自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乙方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期向甲方支付本息,如乙方不按期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当于每期还款日15时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的违约金一次性足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名称:高翠英;账号62×××277)。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本合同借款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因追偿借款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为保全而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担保费用。另乙方应承担甲方在实现本合同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资金的占用利息,占用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同日,高翠英与国远建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国远建设公司以丹棱县东升路世代家园1栋1/5层1、2、3、4、5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高翠英与国远建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国远建设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构成违约,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要求保证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保证人应承担债权人在实现本合同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资金的占用利息,占用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同日,高翠英与吴雪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吴雪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要求保证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保证人应承担债权人在实现本合同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资金的占用利息,占用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高翠英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吴建国、古小娟指定的国远建设公司账户转账1266800元、388200元、220000元,共计1875000元。吴建国、古小娟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满后,吴建国、古小娟尚有608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高翠英支付。另查明,高翠英向丹棱县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诉讼,2015年4月23日,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国远建设公司抵押给高翠英于丹棱县东升路世代家园1栋1/5层1、2、3、4、5号房屋,高翠英在借款本金126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时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了高翠英的其他请求。申请费由高翠英负担7948元,吴建国、古小娟、国远建设公司负担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房产他权证书》、回单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国远建设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以及网上银行打印件,欲证明向高翠英指定收款人吴建刚的账户转入388200元、郑新的账户转入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翠英与被告吴建国、古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国远建设公司、吴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翠英依约向被告吴建国、古小娟支付了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国远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未得到原告高翠英的确认,故对被告国远建设公司提出已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高翠英要求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归还本金608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国远建设公司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吴建国、古小娟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高翠英请求被告吴雪、国远建设公司对被告的吴建国、古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国远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建国、古小娟进行追偿。原告高翠英请求被告吴建国、古小娟承担实现担保物权案的诉讼费,因该诉讼费已由丹棱县人民法院裁定承担主体,对原告高翠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古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翠英归还借款本金608200元;二、被告吴建国、古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翠英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0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雪、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雪、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国、古小娟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高翠英本案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吴雪、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高翠英已预交,被告吴建国、古小娟、吴雪、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