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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褚宇川与郑月章、薛秀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宇川,郑月章,薛秀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10号原告:褚宇川。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月章。被告:薛秀秀。被告薛秀秀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原告褚宇川与被告郑月章、薛秀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华,被告郑月章、薛秀秀及被告薛秀秀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宇川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的父亲褚鸿强向第三人购买位于海盐县武原镇城北小区长邮路21号503室的房屋。签订合同后褚鸿强全额支付了260000元购房款,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原告与二被告之女郑朱丹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郑朱丹因病于2014年5月20日病逝。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涉案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郑朱丹的遗产继承范围。综上,现原告配偶郑朱丹已经去世,原告为明确房屋产权归属,故而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座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小区长邮路21号503室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月章答辩称:房子是2008年3月买的,但其女儿郑朱丹结婚是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郑朱丹于2005年下半年谈恋爱,之后郑朱丹有二年工资,加上其又给了郑朱丹30000元,这些钱应该在这幢房子里面,故势必郑朱丹对于该房子也是有份额的。被告薛秀秀答辩称:其大女儿郑朱丹去世前有二个QQ给过其小女儿郑海霞,在QQ里写过买房的内容,二被告出了多少钱,郑朱丹出了多少钱,但该QQ于2015年6、7月时被盗了。故郑朱丹在该房子上也是有份额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褚鸿强是父子关系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由房屋买卖的中介出具的证明一份、转帐凭条及取款凭条各一份(手机截屏图片)、由出卖人孙红兵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褚鸿强在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于2008年3月18日向出卖人转帐付款120000元,2008年6月28日褚鸿强又支取了130000元,并向出卖人支付了房屋尾款的事实,即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本,用以证明尽管涉案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的事实;4、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与郑朱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朱丹因病去世的事实;6、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朱丹是二被告女儿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均没有意见;对证据5,对其载明的郑朱丹死亡时间没有意见,但郑朱丹只是因一种疾病死亡,并非各种疾病。另外,钱虽然是褚鸿强付的,但并不等于这些钱全部是褚鸿强的。二被告未予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郑朱丹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原告父亲褚鸿强(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孙红兵、赵菊妹(作为转让方)在中介的主持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红兵、赵菊妹将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长邮路21号503室的房屋(住房建筑面积62.60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褚鸿强,褚鸿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可抵作购房款),于2008年3月18日前支付购房款120000元,余款在房屋三证出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褚鸿强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于2008年3月18日由褚鸿强银行帐户向赵菊妹转帐支付了120000元。2008年4月10日,上述房屋转让办出了契证,并于同年4月16日办出了房屋所有权证(盐字第J060345号),于同年5月22日办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三证登记的房屋承受方、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且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共有人为0人。2008年6月28日,褚鸿强从其个人银行帐户取款130000元后向孙红兵现金支付了购房余款13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郑朱丹因病死亡。被告郑月章、薛秀秀系郑朱丹父母。原告与郑朱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过小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系由原告父亲褚鸿强全额出资并登记在其子原告名下,尽管该房屋的购买及取得三证的时间均在原告与郑朱丹结婚登记之后,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属于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在涉案房屋购买上亦有相应出资(即褚鸿强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资金亦有部分来源于二被告或郑朱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另,原告诉请时明确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长邮路21号5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盐字第J060345号;住房建筑面积62.60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8平方米)属原告褚宇川一人所有。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褚宇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