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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照引与王法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引,王法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71号原告:李照引,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震,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照引与被告王法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引的委托代理人彭冬清,被告王法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张凌(实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引诉称:2015年7月6日5时35分许,王法震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保险单位太平洋财保公司)载带李照引等乘客行驶至滁新高速阜阳段上行线192KM+700M路段时,因车辆爆胎,致使撞上高速公路护栏,碰撞时将李照引甩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法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照引受伤后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骶骨折伴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10天、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同时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李照引受伤后,共产生各项损失175529.24元,王法震先行赔付了28000元整,剩余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照引各项损失147529.24元(不含王法震已先行赔付的2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法震辩称:李照引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李照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法震已赔付28000元给李照引,如果其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王法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李照引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照引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李照引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5时35分,王法震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滁新高速阜阳段上行线192KM+700M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撞到高速公路护栏,李照引被撞出车外后跌落在高速公路护栏外的草丛中,造成车辆受损、车内四名乘客(周宝、葛军、李照引、化线)受伤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第3412920201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法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照引被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用28236.22元。治疗结束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照引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骨盆骨折愈合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骨盆环向右倾斜,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期需定期复查及康复理疗等治疗,约需费用3000元。王法震为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法震为李照引支付医疗费用2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李照引的身份情况;2、王法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王法震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身份情况;4、颍上县急救中心证明、交警高速二大队证明及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李照引的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照引的伤残等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李照引支出鉴定费2000元;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李照引支出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王法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照引损失,不足部分,由王法震承担赔偿责任。对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李照引系车上人员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李照引系从车内被撞出车外后跌落地上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与被保险车辆形成第三者的关系,故李照引应当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照引诉讼请求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认为,李照引在庭审中虽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13日办理的上海市暂住证,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在此期间李照引未到上海市公安机关进行更换或签注,也未提供居住社区或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印证,故李照引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对李照引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李照引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李照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8236.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645元(210天×74.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91159.22元。综上,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照引损失65873元;不足部分,由王法震赔偿25286.22元。因王法震已实际赔偿李照引损失28000元,在扣除王法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款2713.78元(28000元-25286.22元)从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另案处理),即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赔偿李照引损失63159.22元(65873元-2713.7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照引损失共计63159.22元;二、被告王法震赔偿原告李照引损失25286.22元(已经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照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李照引负担325元,被告王法震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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