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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的家中,多次容留并伙同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为: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容留并伙同程某、严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家中二楼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容留并伙同程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家中二楼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曹某容留并伙同程某、廖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家中二楼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的家中,多次容留并伙同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为: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容留并伙同程某、严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家中二楼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容留并伙同程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家中二楼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曹某容留并伙同程某、廖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家中二楼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3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和光明北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曹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程某、廖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严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廖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