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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兰学军与闫艳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董金龙,董广生,唐红星,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学军,闫艳利,董金龙,董广生,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077号原告兰学军。被告闫艳利。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董金龙。委托代理人董广生。被告董广生。被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富源经济区福祥道3号。法定代表人霍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代表人孙晓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川,该公司员工。原告兰学军与被告闫艳利、董金龙、董广生、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学军、被告闫艳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董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广生、被告东方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9时50分,被告闫艳利驾驶冀R1××××号豪情牌轿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65KM+400M右侧超车时,与顺行唐红星驾驶的属被告东方富鑫公司所有的津AX××××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撞击,后豪情牌轿车失控又与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董金龙驾驶的津DJ××××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撞击,造成三车损坏,被告董金龙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学军无责任;冀R1××××号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津AX××××号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98.74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766.35元、护理费7426.4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2457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艳利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董金龙、董广生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东方富鑫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唐红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同意依责赔偿;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据我公司入院查勘时原告只是在医院休养,并未治疗;医疗费部分应核定其用药与其伤情相关联,扣除与本案伤情无关部分用药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曾向我公司提供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与当庭提交证据不一致,我公司申请法庭调查其误工证明真实性,且其劳动合同无劳动局编号,我公司对于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50分,被告闫艳利驾驶冀R1××××号豪情牌轿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65KM+400M右侧超车时,与顺行唐红星驾驶的津AX××××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撞击,后豪情牌轿车失控又与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董金龙驾驶的津DJ××××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撞击,造成三车损坏,被告董金龙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驾车右侧超车未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金龙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学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右侧第1-6肋骨骨折(2-6为多段骨折)、双肺挫伤、右肩冈上肌腱损伤Ⅱ度、胸1右侧横突骨折、胸腔积液、颈5/6椎间盘后突出、颈5/6双侧椎间孔狭窄、多发软组织损伤、肝囊肿等,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住院80天,建休14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0598.74元。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兰学军6根肋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依伤残赔偿指数10%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扶养人其父兰桂林,1935年9月9日生;其母杨国荣,1941年11月12日;其父母生育原告等子女共4人,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80天的营养费40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按月收入3400元每日113.33元计算95天误工费10766.35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主张80天的护理费7426.4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20元。另查明,冀R1××××号豪情牌轿车为被告闫艳利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X××××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东方富鑫公司所有,驾驶员唐红星为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学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被告闫艳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金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富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董广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董广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董金龙二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与被告董金龙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按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董金龙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闫艳利、被告东方富鑫公司分别按60%、2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598.7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要求医疗费部分应核定其用药与其伤情相关联,扣除与本案伤情无关部分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94天(住院80天,建休14天)的误工费8726.02元;关于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80天的护理费为7426.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支持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鉴定费1000元,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中含资料费1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兰学军的损失医疗费505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9798.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4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475元;余款40848.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509.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69.75元,由被告董金龙赔偿8169.75元;二、原告兰学军的损失误工费8726.02元、护理费7426.4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3746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835.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9417.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9417.58元;三、原告兰学军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200元,由被告董金龙赔偿2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兰学军6400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兰学军47262.33元;由被告董金龙赔偿原告兰学军8369.7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闫艳利担负276.6元,由被告董金龙担负92.2元,由被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担负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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