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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诸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和12日,被告人诸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核桃箐3号冒用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罗某某、李某、唐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三名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诸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诸某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被害人李某、唐某某都进入工地正常施工,其虽然没有书面的发包权,但口头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同意其进行发包的,是因为有限细节没有谈好,才导致罗某某没有进场施工,也承认签订合同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融资协议,证人王某某、李某、石某某、戚某某、诸某曾、诸某超、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复函,劳务合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诸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所提其口头上取得了发包权的辩解,与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显志人民币110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勇人民币30万元、退赔被害人唐金益人民币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山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