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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8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赣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物质局仓库前往乐安县公安局,行驶至乐安县至南村乡公路路口路段时,撞到行人袁某某,造成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乐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赣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物资局仓库前往乐安县公安局,行驶至乐安县至南村乡公路路口路段时,撞到行人袁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并要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交警到事故现场将刘某某带回交警队接受处理。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16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万元。为此,被害人亲属出具了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受本院委托,宁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宁都县司法局经调查作出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可在其辖区接受社区矫正。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8时30分,他驾驶赣BXXX**小型轿车从乐安县物资局仓库前往乐安县公安局,行驶至乐安县外环路的南村乡公路路口路段时,因这个路口是一个上坡路,他挂二档,车速较慢。当时他驾车上完坡时就看到一位老人在他前方3米远的的道路中间行走,路面上还有一些摩托车在行驶,可能老人想避让摩托车,就在道路中间行走不定,他看到这种情况就慌了,来不及采取措施,他车子的车头左侧就撞上了这位老人。于是他下车查看情况,拨打了“120”电话,并叫路人拨打“110”电话,他的车保了险,他有C1驾驶证。被告人当庭供述,案发后交警将他从事故现场带到交警队接受处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早上8时左右,他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南村路上,行驶至南村乡公路路口路段时,他看到一辆小车撞到一个老人。当时,老人倒在地上,他发现小车驾驶员是他认识的人,他就过去问那驾驶员什么情况,驾驶员说撞到了人。当时驾驶员很慌张,手发抖,没法打电话,要他帮忙打“120”和“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交警就赶到了现场,然后他就离开了。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5日,乐安县交警队接“110”指令后对本案受理和立案情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5日8时30分,刘某某驾驶赣BXXX**小型轿车在乐安县城至南村乡路口路段撞到行人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交警带至乐安县交警大队。5、现场勘查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8时35分至9时30分,交警在乐安县城至南村乡路口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肇事司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有受伤人员1名,现场肇事车辆赣BXXX**小型轿车的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方位、路面情况等。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9月15日,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刘某某驾驶的赣BXXX**小型轿车。7、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辆赣BXXX**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和保险期内。8、被害人袁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袁细出生时间,系乐安县鳌溪镇下陂村田西村农业家庭户。9、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赣BXXX**小型轿车事故前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10、乐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害人袁某某尸体进行检验,袁某某头部头皮下血肿,肩部皮肤擦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器伤的形态学特征,系钝器性物体作用所致(车祸可以形成)。并结合袁某某在乐安县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分析认定袁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1、乐公交字认字[2014]第C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8时3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赣BXXX**小型轿车在乐安县城至南村乡路口路段撞到行人袁某某的交通事故,系刘某某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2日,经公安人员依法组织辨认,王某某在编号为1-12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6号刘某某就是2014年9月15日上午在乐安县城至南村乡公路路口处的肇事司机。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调解书、调解协议、申请书,证实2014年9月16日,经被害人袁某某的亲属申请,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为此,被害人亲属出具了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5、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经本院委托,宁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宁都县司法局经调查作出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可在其辖区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要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将其从现场带至交警队接受调查时,未拒捕,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江 颖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