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虞乐意与赵丹、刘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丹,虞乐意,刘冰,赵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乐意。原审被告:刘冰。原审被告:赵蓓蕾。上诉人赵丹为与被上诉人虞乐意、原审被告刘冰、赵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赵丹经案外人郑志萍介绍向虞乐意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当日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刘冰、赵蓓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赵丹、刘冰、赵蓓蕾共同出具借款借据并交虞乐意收存。2014年11月7日,虞乐意通过银行向赵丹指定账户汇款70万元,扣除4万利息后向赵丹交付现金26万元,合计96万元。借款之后,赵丹陆续偿还虞乐意9个月的借款利息36万。余欠本息经虞乐意催讨,赵丹拖欠未还。虞乐意于2015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赵丹偿还虞乐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刘冰、赵蓓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丹一审缺席,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之后答辩人陆续支付虞乐意49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9万元。扣除之后仅欠虞乐意51万元。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上载明赵丹陈述:其经郑志萍介绍向虞乐意借款,该100万元借款是按月利率4%计算的高利贷款,是无效的。已支付的49万元款项应折抵本金从中扣除。赵丹在借款时有一个房产证在虞乐意处,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虞乐意应返还给赵丹。刘冰、赵蓓蕾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丹向虞乐意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4%计算,由赵丹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96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96万元为准。赵丹出具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但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因此借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之后,赵丹向虞乐意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过高,对赵丹已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视为支付金本予以扣除。结合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支付利息的金额、时间,截止2015年8月7日,赵丹尚欠虞乐意借款本金846218元。对未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7日开始以8462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虞乐意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赵丹辩称已支付49万元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刘冰、赵蓓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丹、刘冰、赵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丹应偿还虞乐意借款本金84621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刘冰、赵蓓蕾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丹追偿。三、驳回虞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0元,由虞乐意承担820元,由赵丹、刘冰、赵蓓蕾共同承担6350元。赵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丹经郑志萍介绍向虞乐意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虞乐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4万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96万元。借款后赵丹陆续偿还45万元,实际仅欠虞乐意51万元。虞乐意提出的月息4%明显超出合法利率,应当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利息3%予以保护,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虞乐意在二审中答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刘冰、赵蓓蕾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丹上诉称收到涉案借款96万元后,其陆续偿还虞乐意45万元,除了双方陈述一致的40万元银行转账还款外,赵丹主张现金还款5万元。在虞乐意对5万元现金还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赵丹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赵丹与虞乐意一致确认扣除第一期利息4万元后,虞乐意实际交付96万元,另赵丹在一审法院谈话时陈述涉案借款月息4%。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将赵丹已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部分视为支付本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赵丹主张偿还的款项均作为本金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赵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微信公众号“”